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香語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再 審被 告 胡壽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裁判,嗣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係於
114年4月15日向將來銀行查詢取得該帳戶之明細(下稱系爭
明細)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業據提出系爭
明細為證(詳見後述),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再審被告因
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再審被告以上開事由對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
審被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惟伊於114年4月15日向將來銀行查詢取得
系爭明細後,發現再審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萬元,業於11
2年12月12日由將來銀行自系爭帳戶返還再審被告,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40萬元
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訴之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明細乙節,有系爭明細
可考,觀諸系爭明細所載列印時間為「2025/04/15」,足見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4月15日始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
,可以採信。另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系爭帳戶既因涉及詐欺刑事案件而遭凍結,相關之詐欺犯罪
行為亦進入司法程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
原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無從知悉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堪
認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明細之存在,致無從斟酌,依上開說明
,系爭明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
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固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依系爭明細
所示,再審被告匯入之40萬元,業於112年12月12日返還再
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權
利因遭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之要件,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