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再,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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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 告 賴勇志

視同再審原告 吳春合
再 審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即被告)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書正本係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按係於113.11.6寄存,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附原確定判決卷第173
  頁),再審原告嗣於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本院卷第5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略稱:原確定判決並未送達其於另案指定之送達
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此其先前從未收
到該案開庭通知、與判決書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及寄送之
地址,即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參原確定判決案件個
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而其戶籍迄今未變,亦有本院查詢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本案個資卷),是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
知與判決書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
。至再審原告所稱之指定送達處所,經查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案件審理中未曾陳報該址,自難據此指謫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送達程序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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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