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9號
TYDV,114,保險,9,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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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顯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83,194元(計算式:本金1,299,049+起訴前之利息184,1
44.64=1,483,1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
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若逾期繳
納上訴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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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