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756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徐文蔭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徐文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
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徐文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李易儒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徐文蔭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壹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徐文蔭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易儒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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