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TYDV,114,亡,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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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敏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秀貞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貞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約於聲
請人九歲多時就離家出走,離家後迄今雙方均未再見過面,
相對人於離開前曾向聲請人表示要出去做生意,要賺很多錢
等語,又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出境後,迄今聲請人均
聯繫不上相對人,亦不知相對人下落,已逾七年,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林秀貞死亡。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
之設計,係以失蹤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宣告死亡影響失蹤
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僅係單
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
難遽認係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又查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0年4月2
日出境後亦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據上開資料,僅得證明
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台灣,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林秀貞已經
失蹤生死不明。另查,證人李光祥(即聲請人父親、相對
人前夫)證稱:其與相對人林秀貞曾在加拿大有離婚及分割
財產之訴訟,其與相對人所生子女李敏、李杰李穎均長期
居住於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另斟
諸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歷次申辦護照之資料
得知,相對人曾於91年6月25日在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辦事
處申請核發護照時,其申請書之居留地聯繫地址係填載加拿
大地址(見本院卷第47、48頁),斟諸相對人直至100年間
在台灣仍有入出境紀錄,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定居
國外,並非生死不明。再查,相對人為56年出生,現年58歲
,並非暮年,衡諸常情,相對人僅係長期居住在國外而未與
親友聯繫,相對人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因相對人未與親友
聯繫(包含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的可能原因眾多,尚難
僅因相對人單純出境、未與親友聯繫,即遽認相對人林秀貞
失蹤人。綜合上情,相對人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性,僅目
前其住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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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