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許楊火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陳俐蓉律師
被 告 羅文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興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
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出租予被告。詎於民國113年7
月2日23時許,系爭倉庫起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應認
係被告疏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配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重建系爭倉庫費用新臺幣(下同)6,462,
719元、配置消防設備及警報系統之費用342,155元、水電工
程費用305,000元,共計7,109,87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9,8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火災鑑定書僅說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可能性較
大,並非肯定就是電氣因素。系爭倉庫之起火點附近之堆高
機1台未連接電源使用、電池無異狀,其餘附近之電器和壁
插座之線路均未有短路跡象,被告亦有為系爭倉庫設有保全
系統可隨持掌握倉庫之安全,被告並未違反定期檢修、維護
電路管線、室內配線安全等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損害之金額,
且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及原告已領取的保險理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已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重大過失責任。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
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嗣於113年2月9日租期屆滿,
被告仍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兩造
間就系爭倉庫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系爭租約、房租付款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2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實。
3.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房屋,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天、下
雨天停水停電、淹水、漏水造成設備損失等,乙方所有損
失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原告)請求賠償」;第5條第3
款約定:「乙方造成租賃房屋內遭受火災時,須賠償甲方
所有損失。」(本院卷第25頁),上開約定前、後呼應,
應認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致失火
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失火燒燬系爭倉庫之情形,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倉庫東側北端自行設置4個插座配
線,並堆置鋰電池等可能自燃之物品,致系爭倉庫因電氣
因素遭燒燬,有疏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配線之過失云云。
2.惟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記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35
-3號東側北端處,勘察現場,於起火處發現電源線熔斷(
凝)及多處鋰電池燃燒之跡證,經現場採樣2個電氣證物
,證物1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標示熔痕C與導線受電弧燒熔
所造成之通電痕特徵相同;證物2巨觀檢視,發現鋰電池
有局部嚴重燒(爆)損之情形。起火處如因環境因素(水
、粉塵)、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
當及線材老舊等)及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
電等情形,或鋰電池因老化、瑕疵、長期過充(放)或碰
撞、擠壓等,致電池內隔離膜破壞,引發內部短路引燃周
邊可燃物而造成火災。本案現場經清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
,亦未發現其它引火物,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
入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菸蒂引火、使用線香、蚊香
及薰香引火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第62頁)。系爭鑑定書係在
排除其他因素後,說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
能性較大,並未肯定系爭火災就是電氣因素造成。
3.再依系爭鑑定書記載「㈨勘察現場,發現35-3號東側北端
處有1台堆高機、1台充電器、1台電扇及2台打包機;檢視
上開設備燒損及使用情形,發現堆高機僅外殼受熱、氧化
、變色,惟未連接電源使用,其電池亦無異狀;充電器外
殼受熱、氧化、變色,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惟未發現有
短路跡象;電風扇外殼受熱、變形,電源線絕緣被覆部分
燒熔,惟未發現有短路跡象;2台打包機外殼受熱、氧化
、變色,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惟未發現有短路跡象。㈩
勘驗現場,發現35-3號東側北端處設有4組壁插座,壁插
座外殼受熱、碳化、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未發現
有短路跡象。」(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起火處之電
器並未連接電源使用,且電線無短路跡象,難認被告有何
疏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配線之過失。
4.系爭鑑定書雖記載「勘察現場,發現35號(此處為誤繕
,正確應為35-3號,本院卷第234頁)東側北端處設有配
電箱,配電箱內物品嚴重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碳
化、燒熔,銅導線裸露並有局部熔斷(凝)之情形。勘
察現場,發現35-3號東側北端處有多個嚴重燒(爆)損之
鋰電池。」(本院卷第68頁)。然該處之電器並未連接電
源使用,4組壁插座電源線亦未短路,且火災報案時間為2
3時14分(本院卷第61頁),已為下班時間,依被告於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下班時會將電燈、插座電源及
外部工作區的總開關關閉後才離開,辦公室、鐵捲門及保
全主機、監視器電源不會關閉。」(本院卷第87頁),可
知並無異常用電引起配電箱內物品嚴重燒失之情形。再者
,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做為訴外人宇慶有限公司的倉庫使用
,擺放電鑽、空壓機、洗車機及發電機等產品(本院卷第
85頁),被告已提出鋰電池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證書(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燒
損之鋰電池有異常,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維護電器設備及
配線之過失。
5.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報告承辦人李竺
育,欲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未完全關閉系爭倉庫之電
流迴路乙情(本院卷第342頁),然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時已稱「辦公室、鐵捲門及保全主機、監視器電
源不會關閉」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故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
6.又被告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37頁),附此敘明。
7.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
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同法第10條
亦定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有維護系爭倉庫電力
或消防等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自承有自行配線,電源不
穩、跳電、漏水及老鼠出沒情形,卻未定期檢測維護電器
設備與電源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
3.惟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從承租至今經
常發生電源不穩的情形,也經常有電跳電情形。現場倉庫
的配線都是房東所提供,但35-3號東側北端的4個插座配
線是我們自己找水電配置。」(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
自行配線之插座線路無短路情形,起火處之電器亦未接電
使用,亦無異常用電情形,無法證明是被告自行配線引發
火災,已如前述。
4.且系爭倉庫係於110年11月間完工,原告出租前已有配置
電源線及消防設備,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
有照片、報價單、房租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3、280、2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到3年,衡情
應無電線或消防設備老舊異常之情形。且依中興保全大園
分公司服務課課長張一中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
根據公司系統顯示,最後的保全設定是在2日22時08分啟
動部分設定,部分設定是指開啟門窗保全(偵測門窗有無
開啟)、偵煙式火災感應器24小時偵測、紅外線體溫偵測
無運作,2日23時07分火災感應器(偵煙式)作動,2日23
時09分35-3號東側北端窗戶的門窗感應器機器蓋開,2日2
3時55分專線斷線,保全主機設置於35-3號辦公室內。」
(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火災感應器有正常運作。
5.至於被告稱有跳電情形,同巷27號勝嘉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員工林秀花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我來公司宿舍
2年多,西濱路二段616巷下大雨或打雷時曾有跳電的情況
。616巷內電線桿上變壓器曾發出滋滋的聲響,通報後台
電公司有來維修。」(本院卷第98頁),可知跳電是巷子
的變壓器發生問題,並非系爭倉庫電路的問題。
6.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漏水或與老鼠有關,
或舉證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倉庫,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使用建
築物或未維護系爭倉庫電力或消防等安全設備之情形。
7.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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