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謝盈盈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徐珮淳
朱崇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珮淳與被告朱崇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德壢登跨字第207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朱崇瑋應將此項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珮淳所有。
二、被告徐珮淳與被告朱崇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德壢登跨字第2060號收件於民國1
12年3月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朱崇瑋應將此項設定抵押權
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徐珮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德壢登跨字第2060號收件、112年3月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定予被告朱崇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一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徐珮淳所有系爭房地全部,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德壢登跨字第2070號收件、112年3月2日、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崇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三項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珮淳所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徐珮淳與朱崇瑋就系爭房地全部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一項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珮淳所有。(三)被告徐珮淳就其設定予被告朱崇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一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徐珮淳設定予被告朱崇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一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徐珮淳以系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被告朱崇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三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珮淳所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徐珮淳與朱崇瑋就系爭房地全部,於112年2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一項所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珮淳所有。(三)被告徐珮淳就其設定予被告朱崇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朱崇瑋應將第三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以及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是兩造就該債權及信託關記之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珮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徐珮淳於112年2月24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該本票後未獲付款,業經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88號裁定命被告徐珮淳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可認原告對被告徐珮淳有1,00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豈料,被告徐珮淳與被告朱崇瑋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及信託管理其不動產之真意,其等竟於簽發本票予原告之同日即112年2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信託移轉予被告朱崇瑋。被告朱崇瑋再於112年3月2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朱崇瑋,將被告徐珮淳未來可供執行之財產移轉一空。嗣因被告徐珮淳始終均未清償原告債權,經原告至國稅局調閱被告徐珮淳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後,並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依被告朱崇瑋所辯,其明知被告徐珮淳向其借款總額已達600萬元,卻僅設定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無法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取償,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所述之本票是被告徐珮淳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立,並未在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現在及將來」債務之範圍內,可見該本票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對價關係,自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則被告徐珮淳之信託行為、被告朱崇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珮淳之債權,乃為逃避執行之脫產行為,而被告二人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而系爭房地迄今仍有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負擔存在,影響被告徐珮淳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行使,而被告徐珮淳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茲因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信託及抵押權之設定,自無可期待被告徐珮淳會請求被告朱崇瑋塗銷系爭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既為被告徐珮淳之債權人,且被告徐珮淳怠於行使該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徐珮淳請求被告朱崇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應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被告朱崇瑋為信託登記及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既均未取得對價,屬無償行為,目的為使被告徐珮淳逃避原告日後之追償,乃有害原告之債權。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為有償,惟被告二人於被告徐珮淳簽發本票與原告之同日,隨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信託予被告朱崇瑋。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行為,將使被告徐珮淳之財產移轉一空,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被告徐珮淳所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崇瑋辯稱:原告所提之訴狀中完全未見有任何證據能證明被告朱崇瑋與徐佩淳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徐佩淳早於111年10月23日就已向被告朱崇瑋借款6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本票裁定在案,顯見被告朱崇瑋、徐佩淳之債權關係早於原告與徐佩淳之債權關係,是被告朱崇瑋與徐佩淳間之債權自無可能會侵害原告之債權,反係原告與徐佩淳之債權侵害到被告朱崇瑋,且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朱崇瑋仍有借款予被告徐珮淳支付醫藥費,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珮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徐珮淳有1,000萬元之票款(發票日為112年2
月24日)及利息等債權,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徐珮淳所有,
於112年3月2日設定第三順位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朱崇瑋、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5年2月23日,
又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系爭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崇瑋,而被告朱崇瑋持票面金額600
萬元、發票日與提示日均為111年10月23日,發票人為被
告徐珮淳的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3月15
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就該本票之600萬元及自1
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以本件原因事實為由聲請本院假
處分(即供擔保聲請被告朱崇瑋不得將系爭房地讓與、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
3度全字第112號裁定裁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 年
7 月29日依該裁定對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假處分執行案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等節,有土地與建物謄本、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88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60
號本票裁定與卷宗及假處分與執行卷宗等在卷可證。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9
2條第1項本文亦分有明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
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
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或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自應由系爭移轉行為係遭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等於系爭本票面額,及泛稱被告2人是為求脫
產來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云云即主張其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佐其說,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信託均屬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所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1、系爭信託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之簽立日期與被告徐珮淳簽立予原告之本票的發票日「恰巧」為同一日,而被告徐珮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崇瑋後,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2009年,廠牌為BMW之汽車1臺,相較於其積欠原告高達100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徐珮淳顯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發覺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一情,有本院113年3月12日桃園增卓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頁),而被告徐珮淳未依約償還原告欠款,卻與被告朱崇瑋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朱崇瑋,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自屬有據。
(2)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
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理由
,其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
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
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
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
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111年10月23日,遠早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即112年3月2日被告徐珮淳
並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成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而係先有票款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
,均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即
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再者,被告徐珮淳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陷於無資力一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徐
珮淳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當天方主張在辦理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徐珮淳有再向被告朱崇瑋借
款支付醫藥費,然此攻擊防禦方法除係逾時提出外,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已佐其說,自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主張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之備位聲明,即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關於撤銷部分係形成判決 ,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為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2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