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12號
TYDV,113,重訴,5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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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鄭傳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鄭福文


鄭楷穎
鄭乙男
鄭雪美
鄭惠娟

鄭碧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陳秋香
被 告 鄭靖樺
鄭月霞
邱麗珠
鄭詩婷
鄭素偵
翁美妹(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清(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元淯(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宜昀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鈿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汝(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君盈(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玲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君鄭國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翁美妹、鄭詩清、鄭元淯、鄭宜昀鄭詩鈿鄭清汝、鄭
君盈、鄭清玲鄭詩君應就被繼承人鄭國裕所遺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乙男、鄭雪美鄭惠娟鄭碧華鄭靖樺鄭月霞、邱麗
珠、鄭詩婷鄭素偵應就被繼承人鄭進添所遺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原告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進添於起訴前之民國
58年4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
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101、109頁),原
告因而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本院卷第38、156頁);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國裕於114
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原
告遂再就該部分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又本件經鑑價後
,已可確認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原告因而於聲明
中更正補償之確切金額,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見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追加鄭進添鄭國裕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更 正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部分,則非訴之變更,而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鄭 國裕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三、除被告鄭楷穎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土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採 取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配面積,將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限制,且原告之應有部分 占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97,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 由原告取得,就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則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之價值為現金補償;另如附表編號1、2「共有人」 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分別為鄭國裕鄭進添之繼承人,迄今 尚未就其等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 目的,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鄭楷穎: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補償等語。
 ㈡鄭碧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 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 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國裕鄭進添業已 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 請求如附表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分別就其等 繼承鄭國裕鄭進添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60分之 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 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 後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839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1至323頁),堪認屬 實;又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既兩造迄今仍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下,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 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 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依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為3,0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 21頁),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因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取得之土地面積顯無從達0. 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是本件尚難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甚明;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最易於消滅共有關 係,亦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佐以本件到庭 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60、330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 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亦能促進系 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⒉關於金錢補償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如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應補償各共有人之 數額為何,鑑定結果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該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87頁 )。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 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方式評估,其估價結果應為客觀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全部歸原告單獨所有後,原告應為補償金 額之情形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鄭國 裕、鄭進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末按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 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翁美妹、鄭詩清、鄭元淯、鄭宜昀鄭詩鈿鄭清汝、鄭君盈、鄭清玲鄭詩君 公同共有3960分之4 13,559元 鄭國裕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鄭乙男、鄭雪美鄭惠娟鄭碧華鄭靖樺鄭月霞邱麗珠鄭詩婷鄭素偵 公同共有3960分之4 13,559元 鄭進添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鄭傳國(原告) 1980分之1923 ------ 4 張皓翔 3960分之102 345,564元 5 鄭福文 3960分之2 6,758元 6 鄭楷穎 3960分之2 6,758元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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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