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21號
TYDV,113,重訴,42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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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錢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江明國
江菊
江秀花
正芳(即江鍛之承受訴訟人)

麗茹(即江鍛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易(即江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僅空泛主張:被繼承
江明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債務,被告為
江明宗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求為確認債之存在(本院
卷第11頁)。
 ㈡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改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繼承江明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1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
 ㈢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就繼承江明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0萬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97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鍛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江鍛之繼承人林正芳、張立
易、林麗茹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2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江明宗自105年7月2日起陸續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
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由原告當
面如數交付現金予江明宗江明宗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江明宗向原告借款金額共
計1,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江明宗於112年9月28日
死亡,被告為江明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清償
江明宗上開系爭借款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宗
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屬江明宗,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亦非江明
宗之簽名,故系爭本票均非江明宗所簽發,原告持無效票據
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縱使系爭本票為江明
宗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簽發本票即認
定原告與江明宗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江明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江明宗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江明宗之繼承人為江明國、江
菊、江秀花、江鍛。
 ⒉原告與江明宗並未就系爭借款簽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書面
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江明宗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
 ⒉原告與江明宗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江明宗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江明宗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係江明宗親自
簽名、捺印等情,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江
明宗本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系爭本票上其上所
蓋指印是否與江明宗之指紋相符等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51157號函檢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13紙上之
13枚指紋,因檔存資料庫查無江明宗可資比對指紋資料,故
無法比對等節。據此,系爭本票其上指印無法證實為江明宗
之指紋,甚為明確。
 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江明宗所親簽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請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
本院卷第198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江明宗本人所簽發,
非無疑義。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江明宗有簽發
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江明宗本人所簽發,不足
採信。
 ㈡原告與江明宗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陳培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江明宗是透過原告
向我借錢,我也有親眼見聞江明宗開立系爭本票,我先將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再把現金交給江明宗江明宗點收現金後
才簽發系爭本票,我認為借款關係是存在原告與江明宗之間
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證人賴浩昶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以:我沒有看過江明宗簽發系爭本票,但我有親眼見
江明宗向原告借款,江明宗是先簽完本票,原告再給江明
宗現金(本院卷第250-251頁)。
 ⒊由上開證人陳培偉賴浩昶之證詞可知,就原告開立本票、
交付現金之先後次序並不相同,究係先交付現金再開立本票
,或先開立本票才交付現金乙節,證人陳培偉賴浩昶之證
述明顯相互齟齬,難認可信,當無逕採為認定原告與江明宗
間有交付現金之證據。且依證人陳培偉所述,江明宗係透過
原告向證人陳培偉借款,則江明宗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浩昶並未見聞江明宗
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江明宗江明宗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供擔保等節為真

 ⒋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江明宗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江明宗借款,自
不能認為原告與江明宗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江明宗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復就江明宗有收受系爭借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由原告所舉證據,更未證明系爭本票為江明宗所簽發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據、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江明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江明宗 20萬元 105年7月2日 106年7月2日 328931 2 江明宗 20萬元 105年7月2日 106年7月2日 328928 3 江明宗 50萬元 105年11月6日 106年11月6日 328929 4 江明宗 50萬元 105年11月6日 106年11月6日 328932 5 江明宗 50萬元 105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328930 6 江明宗 50萬元 105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328933 7 江明宗 50萬元 106年2月4日 107年2月4日 328934 8 江明宗 80萬元 106年10月13日 107年10月13日 328935 9 江明宗 100萬元 107年7月18日 108年7月18日 328936 10 江明宗 16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339715 11 江明宗 150萬元 109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339714 12 江明宗 120萬元 108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339713 13 江明宗 210萬元 111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33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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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