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廷彰
顧念安
韓庚辰(原名:韓忠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康廷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07,7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顧念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20,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韓庚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25,2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應均係要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
。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康廷彰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39
平方公尺)、B(面積618平方公尺)、C(面積350平方公尺
)、D(面積358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命上訴
人顧念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廢棄部分;命上訴人韓庚辰將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廢棄部分。
㈡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土地上目前係有顧念安、韓庚辰
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康廷彰僅係應刨除該部分之碎石地面,
則本院就康廷彰返還土地僅計算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故
康廷彰上訴利益為6,004,93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
18×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474=5,854,932元)+(不當得利:
5萬元×3個月=15萬元)=6,004,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107,725元;顧念安上訴利益為6,707,592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面積350+358=708)×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474=6,7
07,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010元;韓庚辰上訴
利益為7,001,28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39×土地113年
公告現值9,474=7,001,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2
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