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9號
TYDV,113,重家繼訴,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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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鴻運
林鴻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王林玲玲
林濬豪
林倩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姵妏
被 告 林鴻源
朱錦桂
林瓊玲
林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鴻圖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子
女,父、母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
原告、被吿林瓊玲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王林玲玲
鴻源及訴外人林鴻隆(下合稱繼承人)。惟林鴻隆於112
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朱錦桂及子女即
被吿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上開被吿部分,以下合稱為
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是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復林鴻章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惟病危之際即
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0日逕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250萬元,又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存款41萬0,880元,
林鴻章上述行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受
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441萬0,880元之損害
。惟林鴻章於被繼承人亡後操辦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由
其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8萬6,450元,認此部分可自
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外,其餘花費則皆是出於林鴻章一己
之意所為開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亦不屬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故被吿尚須返還342萬4,43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原告所提家事準
備㈥狀所附附表編號列至「59」,應係編號錯誤,遺產標的
應僅共有57項次,爰逕予更正)。
 ㈡原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林鴻隆
(下稱林鴻隆等7人)雖於112年2月24日確有於被繼承人生
前所營之「登天宮」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寫有會
議紀錄一紙(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此僅係紀錄與會人員
之發言或意見,當時僅為討論被繼承人生前開辦之登天宮(
未經寺廟登記)後續如何管理而有此會議,討論過程未曾提
及到場人等製作此紀錄之真意或性質為何,系爭會議紀錄無
從逕認為遺產分割協議。縱其上載有林鴻隆等7人之簽名,
但原告當時並非出於同意遺產分割方式之意思而為簽名,復
紀錄上尚有王林玲玲之署名,此為林瓊玲所簽,王林玲玲
日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王林玲玲亦否認有委託林瓊玲代為
同意或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則繼承人之一既未到場
參與協議,系爭會議之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法認
為全體繼承人有達成分割協議之真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
力。實則,林鴻章於召開系爭會議後又郵寄新的遺產分割協
議書予兩造(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要求兩造簽名後送
代書辦理公證程序,而此份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會議紀錄之內
容不盡相同,記載系爭會議紀錄未載明之其他遺產分割方法
,更徵系爭會議紀錄非係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亦與林瓊玲
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王林玲玲、林鴻源、林朱錦桂
等人於112年10月26日再予召開會議討論關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方式,足證系爭會議並未達成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如
何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歷經多次討論,迄今仍無法協議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爰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林鴻運林鴻章(下合稱林鴻章2人)陳以:
 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分割方法於
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
生影響。林鴻隆等7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林鴻隆等7人到場並親自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王林玲玲
雖未到場,但已委託林瓊玲與會及簽名,全體繼承人已於11
2年2月24日成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遺產分割協
議,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應按協議內容履
行。雖系爭會議紀錄正本嗣後遺失,然仍不影響繼承人間已
有協議之成立。林鴻隆等7人經過約4小時的討論時間,並於
會議過程中口頭約定登天宮及其停車場所坐落之基地、建物
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後終於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隆:⒈廟成立委員會共同管理,擴大招信徒。⒉權利義務均等
,要二哥(鴻圖)香火要分香回去拜拜祭祀。源:留過(應
為「夠」之誤)用10年廟的開銷基金,不過(應為「夠」之
誤)用10年時再由啟文段土地出售來支付。章:先協議切結
好,開共管帳戶,再去銀行結清帳戶。森、瓊玲:有關媽媽
墓地部分,瓊玲、玲玲、美玲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分繼承
。經開會結果,完稅後留夠用10年基金(每年壹佰貳拾萬左
右)土地除媽媽墓地外均平均繼承。林美玲林鴻隆林鴻運
鴻章林鴻森林瓊玲林玲玲鴻源」,可證繼承人間112年2月
24日已達成協議,並同意以下列方法分割遺產:登天宮坐落
之基地、停車場、啟文段土地及存款1,200萬元部分維持公
同共有、不分割;母親墓地坐落之土地僅由男系子孫繼承;
其餘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
造嗣後召開的數次會議僅為討論分割協議細節如何執行、林
鴻章代墊費用支出細項及數額多少等問題而已。
 ⒉林鴻章獲被繼承人之授權,於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0日領取
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各150萬元、250萬元,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管理登天宮所需支出之必要開銷、喪葬費用及稅
款,被繼承人歿後自上開帳戶領取之41萬0,880元亦同,被
繼承人生前委託他人施作登天宮文昌殿之修繕及新建工程,
於被繼承人死後,林鴻章以上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欠
債務即工程費用,是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並上開款項業
已用訖,自無須再列入系爭遺產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鴻森、林鴻源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
月24日確有開會討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繼承,渠等於
開會結束亦有親自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惟本次開會應僅
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等語。
 ㈢王林玲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月24日
當天開會伊未到場,僅於開會前向林瓊玲表示希望其將開會
的內容及結論再為轉達,但未授權林瓊玲代伊為任何表示,
且伊認為該次開會應僅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等語。  
 ㈣林瓊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月24日確
有開會討論,伊除親自簽名外亦有代王林玲玲簽名,伊簽署
王林玲玲姓名僅代表伊會將轉達開會內容給王林玲玲,而本
次開會應僅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㈤林朱錦桂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及分割方法。渠等未參與系爭會議,亦未於林鴻隆尚存時聽
聞過系爭會議之細節,兩造嗣後還有於同年6月、9月及11月
召開會議,林姵妏有參與112年11月的會議,迄至該次會議
時兩造仍持續爭執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認為系
爭會議之召開亦是討論遺產如何分割等事項,但就遺產如何
分割當日並未達成協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鴻圖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
母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原告、林瓊玲林鴻運林鴻章
、林鴻森、王林玲玲、林鴻源林鴻隆,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林鴻隆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朱錦桂
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2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
 ㈡原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林鴻隆
於112年2月24日在登天宮召開會議,由林鴻章撰寫會議紀錄
,並有錄音紀錄其中1小時37分23秒之討論過程,被證8所示
逐字譯文內容與當日到場人等之陳述相符。會議紀錄上有原
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林鴻隆
親筆簽名;王林玲玲當日未到場,會議紀錄「林玲玲」之簽
名為林瓊玲所簽。
 ㈢林鴻章自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提領15
0萬現金、於111年12月20日臨櫃提領250萬現金,又於112年
1月17日自上開被繼承人帳戶轉帳41萬0,880元至林鴻章自己
之帳戶,以上共計441萬0,880元。
 ㈣林鴻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1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款
28萬7,224元及遺產稅款18萬7,405元,共計98萬6,450元,
兩造同意可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優先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裁判分割,林鴻章2人則以系爭會議
紀錄即屬遺產分割協議,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何分割,既
繼承人間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先,原告即不得請求裁判分
割乙節,有林鴻章2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照片、錄音檔
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88頁、卷
二第71至96頁),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吿所否認,並各辯述如
前。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關於112年2月24日林鴻圖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2月24日所簽之系爭會議紀錄,不屬繼承遺產
分割協議書,縱然屬之,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
而無效等情,為林鴻章2人所否認,其等抗辯該繼承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有效等語。經查:
 ⒈按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
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就遺產之部分或
全部之分割達成合意,其成立須以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
致為要件。倘有其中一人不同意或未表同意,即難謂已成立
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⒉系爭會議紀錄,其上經林鴻隆等7人簽名,王林玲玲姓名則由
林瓊玲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未予爭執,系爭會議紀錄形式
上有全體繼承人之一致意思表示。林鴻章稱:自伊所提系爭
錄音譯文內容,可證系爭會議當天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遺
產達成如何分割之協議等語。而林瓊玲證稱:到場前我受林
鴻章通知當天要討論被繼承人後事;被證1(即系爭會議紀
錄)是我們開會討論事情如何處理,就大家依法定應繼分去
繼承;是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問題,當天決議是每人按8分之1
比例繼承,但只是討論,沒有達成決議;系爭會議紀錄只是
記載當天討論事項,不是決議,我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之真
意僅代表我有簽到等語(見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林鴻
運證稱:當天會簽這個(即系爭會議紀錄)是要討論廟的資
金來源如何處理,還有一塊地,如果資金不夠,就賣那塊地
來補足等語(見卷二第8頁)。林鴻森則稱:112年2月24日
是討論廟如何經營,但後來發現沒有合法登記,當時不知道
,所以後來我們再討論了3次,才有原告起訴之狀況,因為
大家沒有共識等語(見卷二第235頁背面)。原告則陳:(
法官問:第2至4次的會議是討論什麼?)是討論1,200萬要
放在哪?再來是因為被繼承人經營之廟宇未合法登記,有受
拆除風險,亦使繼承人無法開設登天宮之帳戶,但也無法以
數名繼承人名義開設共同帳戶,雖其間有提出方法解決,但
林鴻章都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有本件起訴等語(見
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而本院細究系爭錄音譯文,可
見⑴系爭會議甫進行之初,林鴻隆即稱今天係要進行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問題,林瓊玲隨即回應被繼承人所遺最主要的
即是登天宮,這間(廟宇)要繼續下去(見卷二第72頁);
林鴻章表示看大家講好要如何留基金,土地要如何繼承好
。有權利就有義務,大家要把被繼承人請回去拜,繼承就是
這樣,被繼承人無後才輪得到我們(見卷二第79頁背面、第
81頁)⑶林鴻源稱這一塊地比較值錢,保留10年不動,萬一
基金款項不夠供登天宮經營,再來賣這塊地予以運用。另有
林鴻隆表示廟及土地大家共同繼承,成立委員會來管理,這
樣才會完整,後林瓊玲贊成及原告表示這樣才圓滿林鴻隆
再稱大家同意就簽個名,下次再約大家都領印鑑證明才能交
給代書辦,廟共同繼承(見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⑷林鴻章
稱有關媽媽墓地的部分,女系子孫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均
繼承(見卷二第91頁背面)⑸林瓊玲稱(關於土地登記所需
印鑑證明部分)其不是放棄繼承,放棄是沒得分,這是協議
繼承(見卷二第94頁)。林鴻章2人以外之其餘兩造固以前
揭情詞為辯,然自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召開系爭會議時
,討論範圍包括為使被繼承人生前開設之登天宮能繼續營運
、管理,其所遺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10年不予分割,部
分遺產女系子孫不繼承,部分遺產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節,末以到場人等已有協議、共識,僅待代書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予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作結,已足資彰
林鴻隆等7人於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時均有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真意。至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後,因發現登天
宮未有法人登記,無法辦理共同帳戶,也擔心未來建物會受
拆除,而認系爭會議紀錄不屬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惟繼承人
共同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
告所陳上述不過是因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後有窒礙難行之部分
,所指尚不至影響繼承人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基此,林
鴻章2人執此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不應拘泥於形式,縱使協議
未有完整之書面內容,僅以會議紀錄結果作為彰顯,亦無礙
其即屬遺產分割協議,似非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縱屬遺產分割協議,但王林玲玲
到場,亦未授權林瓊玲代理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等情,為林鴻章
2人所否認而抗辯如前。經查,林鴻章2人稱:召開系爭會議
時,依據附表三所示之到場人等對話內容,足茲證明王林玲
玲確實有授權林瓊玲到現場開會、也授權林瓊玲在系爭會議
紀錄上面簽名,林瓊玲及林鴻森當天都表示王林玲玲沒有問
題等語。林瓊玲證稱:系爭會議是繼承人間第一次召開會議
,我有到場參與討論,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署我及王林玲
玲姓名,意思是我事後會將討論內容轉達給王林玲玲,因為
只是開會紀錄,不是什麼協議或決策,否則我不會代簽;我
代簽是認為雖然王林玲玲未到,但為了要轉達開會事項給她
知悉、讓她有參與感,我就幫她簽名;王林玲玲沒有拜託我
幫她簽名,事前也無授權我幫她做任何決定;我事後有告知
王林玲玲我有代替她簽名等語(見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
,復稱:(問:妳當下為何說王林玲玲不會有問題?有無事
前告知王林玲玲,女系子孫不繼承母親墓地所在之土地?)
我沒有說王林玲玲沒問題,我是說我自己沒有問題,因家族
墓園是男生在繼承的,女生不掃家族墓園等語(見卷二第23
7頁背面)。王林玲玲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林鴻隆等7人開
會寫的,我當時在外地無法參加,我請他們先開會,開會結
果再跟我說,我認為有事應該會再開會,因為那次是第一次
會議;當時林瓊玲還有其他兄弟有跟我說開會是要討論被繼
承人後事如何處理,主要是登天宮由何人且如何經營;事後
林瓊玲有提到她幫我簽名,簽名代表我有參加;我之後去登
天宮時有大概聽到開會內容,有些事項我無法同意,有些同
意;(問:你有無授權林瓊玲去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任何
意思表示?)沒有,我認為若要委託她就要有印鑑證明,我
只是請林瓊玲事後把開會結果告訴我;(問:妳有無對其他
兄弟姊妹說由林瓊玲代理妳決定當天事項?)沒有;(問:
妳接到開會通知時,通知妳的人有無提到媽媽墓地分割的事
?)沒有,都是後來才知道的(見卷二第6至7頁),復稱:
我事前只從林瓊玲處知悉當天要開會,不知道他們會討論到
母親墓地的事,只知道要討論繼承及廟的問題,我之後去廟
林鴻章有拿系爭會議紀錄照片給我看;(問:妳看完之後
對上面內容有無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我有詢問當天開會
結果,他們說只是討論,尚未決定,所以也沒有我要不要同
意的狀況等語(見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復林鴻運
證稱:開會當天王林玲玲未到場,我是聽在場姊妹說王林玲
玲委託林瓊玲簽名,王林玲玲沒有親自對我說過此事;(問
:你是否知道王林玲玲委託林瓊玲之範圍?)廟裡資金來源
問題,王林玲玲委託林瓊玲簽名,代表其同意林瓊玲去決定
廟裡資金來源如何運作;(問:你如何知道簽名即代表王林
玲玲同意?)是她們姊妹說的等語(見卷二第8頁)。林鴻
章則稱:系爭會議紀錄簽好名後,林鴻森有拍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給大家作為依據,表示之後按照系爭會議紀錄請代書
辦理公證;我只有口頭跟王林玲玲說大家講好了(見卷二第
238頁);(問:王林玲玲有曾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其餘人等
說同意協議內容?)沒有;(問:林瓊玲在系爭會議紀錄作
成前有無打電話跟王林玲玲說?)沒有打電話,林瓊玲說王
林玲玲說大家說好就好;(問:112年2月24日作成書面前,
繼承人有無對此內容討論過?)是當天開會討論完作成書面
的等語(見卷三第104頁背面)。綜合兩造上述,可知系爭
會議召開前,未到場參與會議之王林玲玲僅知112年2月24日
繼承人要至登天宮開會討論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登天宮如
何經營等事項,至於討論項目、內容或細節為何,是否欲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等節,繼承人於是日之前未曾討論或已有共
識,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乃林鴻隆等7人於該日討論後之結果
,意即王林玲玲於112年2月24日前確實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無從知悉或瞭解,其是否有授權林瓊玲為意思表示,意即任
由他人代為包括遺產分割或不為繼承在內之重大決定,未臻
明確,亦未有何繼承人間之文字、對話或其他佐證證明王
玲玲有授權林瓊玲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實難認簽立系
爭會議紀錄之當下,王林玲玲有與林鴻隆等7人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契約之意;況系爭會議召開期間迄至林鴻隆等7人
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均未有人告知王林玲玲系爭會議
討論之內容甚而決議結果為何,縱當時林瓊玲於系爭會議紀
錄上簽署林玲玲之姓名,林瓊玲及林鴻森單方稱王林玲玲
會有意見,並由林瓊玲代為簽名,惟此節僅不過是林瓊玲
林鴻森當時之一面之詞而已,不足證明王林玲玲本人有此真
意,遑論王林玲玲本人亦否認之;林鴻章2人雖又稱王林玲
玲事後已閱覽過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若此,豈不僅止於王
林玲玲看過系爭會議紀錄而已,猶未改王林玲玲自始未授權
林瓊玲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認定;況系爭會議紀
錄確實僅記載到場人等各自之發言或意見,未載明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方法或權利義務關係等字句,主題不明、分割內
容亦不明,尚不足使人認知此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王林玲玲稱其閱後僅認是會議紀錄一節,顯非無據。因此
,尚難認林鴻章2人主張本件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及其
餘被吿不得再為請求分割遺產,為可採信。
 ㈡林鴻章尚應返還332萬5,830元: 
 ⒈原告主張林鴻章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歿後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共4
41萬0,880元,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而應予返還,林
鴻章不爭執前開款項為其所領取,惟辯稱其已將400萬部分
之款項用以支出管理遺產、登天宮營運之必要費用共402萬0
,225元,包括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1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
款28萬7,224元、遺產稅款18萬7,405元及營運登天宮之費用
293萬5,175元(登天宮財神殿神尊、神桌彩繪費用47萬3,00
0元、財利灯及財神殿照明設備尾款3萬5,000元、財神殿切
割牆壁費用6萬元、倉庫建設費用142萬8,000元、鐵皮屋工
程費用35萬1,000元、白鐵門窗及置物架費用5萬5,460元、
白鐵招牌修繕工程費用8萬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6萬0,515
元、上等香環38萬5,20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被繼
承人歿後領取之41萬0,880元則是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委
託亞裕成公司施作文昌殿之工程尾款,乃係以其遺產支付被
繼承人所遺遺債;以上均屬必要支出且已用畢,業無有需林
鴻章返還之遺產存在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手寫支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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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估價單、孫維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及收據、安迪機械
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請款單、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及繳款單、金滿堂香舖估價單等件為據(見卷一第190
、191頁及卷三第14至48頁)。其中,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1
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款28萬7,224元及遺產稅款18萬7,40
5元,共計98萬6,450元之部分,業經兩造同意確屬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而可列為遺產必要之管理支出,故以下僅就林鴻
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342萬4,430元之部分列入遺產範圍有無
理由一節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林
鴻章委託地政士事務所操辦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而支出委
託及文書費用9萬8,600元,乃因繼承事務所生,且為全體繼
承人所應共同承擔之有益遺產管理處分之必要費用,自應先
由遺產支付,故認此部分乃屬有理由。至於營運登天宮之費
用293萬5,175元部分,縱登天宮為被繼承人所營運乃兩造所
不爭執,然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關係,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任一繼承人均不得
擅自為之;上開關於登天宮相關費用之請領日期均係被繼承
人歿後發生,林鴻章所提舉證無法證明屬被繼承人生前遺留
之債務,復林鴻章本不得自為決定將遺產挹注於登天宮相關
費用,不應將被繼承人經營事務所需支出與被繼承人個人遺
產管理所需混為一談,且上開費用性質上難謂屬管理遺產之
共益費用,故林鴻章所陳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林鴻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441萬0,880元,扣
除喪葬費用及稅款98萬6,45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後,
尚餘332萬5,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部分堪認亦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且林鴻章
予返還,為有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
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
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
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林鴻
章2人雖聲請傳訊林鴻章之配偶林陳雲嬌林鴻運之配偶林
李蕊到庭證明林瓊玲有表示其受王林玲玲之委託出席系爭會
議之情形,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林鴻章2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
為證,復未據原告及其餘被吿爭執,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自無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鴻圖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48/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 1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 1/6 1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 1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12 1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8 2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 2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6 2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 2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 2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 2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6,901元及其孳息 2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8,324.63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2,600,000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45,705元及其孳息 3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235元及其孳息 3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9,666元及其孳息 3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3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3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76,040元及其孳息 37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0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 185,429元及其孳息 41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27,054元及其孳息 42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凱基新興市場ESG永續主題債券基金-美元A(000000000000000) 360股及其孳息 43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676.0090股及其孳息 44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2,570.5650股及其孳息 45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互利歐洲基金-美元(000000000000000) 133.5480股及其孳息 46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 000000000000000 1,234.6550股及其孳息 47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792.8070股及其孳息 48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凱基新興市場ESG永續主題債券基金-新台幣A(000000000000000) 250,000股及其孳息 49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富蘭克林華美中國A股基金(000000000000000) 67,448股及其孳息 5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2,869.9590股及其孳息 51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2,004.1440股及其孳息 52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宏碁 470股及其孳息 53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緯創 1,390股及其孳息 54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群創 51,268股及其孳息 55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如興 26,784股及其孳息 5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60元 57 債權 林鴻章應返還遺產之債權441萬0,880元 332萬5,830元(原告主張林鴻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為441萬0,880元。惟應扣除林鴻章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稅款98萬6,45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餘332萬5,830元林鴻章應予返還。)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鴻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鴻運 8分之1 2 林鴻章 8分之1 3 林鴻森 8分之1 4 林鴻源 8分之1 5 林瓊玲 8分之1 6 王林玲玲 8分之1 7 林美玲 8分之1 8 林朱錦桂 32分之1 9 林姵妏 32分之1 10 林倩汝 32分之1 11 林濬豪 32分之1   




附表三:
系爭會議錄音檔逐字譯文: (01:00:26)林瓊玲:這個共識就是這樣子。 (01:00:30)林鴻隆:這種地方是完整的,那都不能動的東西。 (01:00:37)林鴻森:先簽名,下次約代書來大家一起辦一辦。 (01:00:43)林瓊玲:公證,就這樣。 (01:00:45)林美玲:什麼都弄清楚。 (01:00:46)林鴻源:讓代書去辦。今天寫的,大家就是有共          識。好,大家簽個名,再來就是喚代書  來,大家就委託代書去辦了。 (01:17:09)林鴻森:你再跟玲玲講。 (01:17:09)林瓊玲沒關係。 (01:17:10)林鴻森:她也不會有什麼意見。 (01:17:13)林瓊玲:不會。 (01:17:14)林鴻森:我也有跟她談過了。 (01:17:18)林瓊玲:她有表示什麼? (01:17:21)林鴻森:她說都一樣弄得好最重要。 (01:21:49)林鴻章:鴻森跟瓊玲剛剛講的,就是有關媽媽墓地          的部分,你,玲玲沒來,我把她寫下去。 (01:21:59)林鴻森:玲玲有講。 (01:22:02)林鴻章: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均繼承。 (01:22:06)林瓊玲:對。 (01:23:32)林鴻隆:寫在後面,大家簽個名。 (01:25:46)林鴻森:瓊玲。 (01:25:48)林鴻源:你順便幫玲玲簽。 (01:25:49)林瓊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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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裕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