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號
TYDV,113,訴,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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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陳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園轉
運中心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45分
許,原告進行包裹裝箱作業時,突被對向高處掉落物件擊中
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事後調查得知,斯時對向物件掉
落係因同在該處工作之被告疏失所致。原告於同年4月間回
上開職位復工,但持續有頭痛、頭暈、嘔吐、耳鳴、左側顏
面緊繃感等症狀,以致難以在噪音環境中完整執行原職務。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3,32
0元之損失:
  ⒈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就醫費用共10萬5,130元: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急診及後續回診支出就醫費用共4萬5,130
元,及另為回復顏面神經狀況而需支出施打肉毒桿菌,其
中原告已實際施打3次共支出費用6,000元,預計未來還會
支出相當次數施打費用5萬4,000元。
  ⒉就醫支出交通費5,15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3,04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薪水損失4萬1,360元,此期間共損失24萬8,16
0元;另復工後有3個月因無法從事原工作而被調往他職,
這3個月薪水少了4萬4,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曾看到有東西掉落至原
告身上,上開主張僅為原告單方說詞。另就請求金額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肉毒桿菌施打費用部分金額過鉅,縱扣
除該部分之請求金額6萬元,原告所請求之就診等醫療費用
仍顯過高;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狀況應該還可以,未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精神慰撫金亦為過高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發生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就診費用收據及檢查報告等件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足信
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看到東西掉落在原告身上云云,
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兩造工作處之上
物流轉運中心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者身分,經該分局回函檢
附該轉運中心電子郵件回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顯示該轉運中心內部調查查詢後確定系爭事故
肇事者確為被告,是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處理貨物物件時
不慎,導致物件自高處掉落而造成擊中原告頭部之系爭事故
等情。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處
理貨物物件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自應就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雖主張赴
醫就診而已支出費用4萬5,130元,及為回復顏面神經狀況而
需施打肉毒桿菌,已施打3次而支出6,000元,原告共計已因
就醫支出5萬1,130元。然據原告所提相關就診收據(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95頁),顯示其就醫全部支出費用僅為3萬0,4
45元,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其餘就醫支出費用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後續預計仍須
施打相當次數肉毒桿菌而支出5萬4,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師評估文件等證據,以證明將來確實仍要
接受肉毒桿菌施打治療,而須有該等費用支出,是其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5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收
據證明,然斟酌其上開已提出之就診費用收據資料,足見原
告接受治療之時間相當長,且次數繁多,是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金額支出應屬實在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3,040元
云云,然原告僅出相關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及第45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因工作場所噪音刺激而導致嘔
吐等症狀,而作成「經醫師綜合評估認定患者目前體況尚無
法容讓其平順返回原工作地點而恢復從事原作頁建議公司」
、「建議公司宜進行職業災害認定,而出具勞工職業災害醫
療書單供患者就醫使用,且容讓患者以公傷病假持續居家休
養」等評估,然此等醫療評估之作成有關原告工作場所噪音
部分及引發嘔吐等症狀,應係單方面聽取原告陳述,並非實
際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評估而來,且上開醫療評估有關讓原告
居家休養建議部分,目的亦係建議雇主應提供公傷假以讓職
災勞工休養,然並未實際赴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工作內容、環
境,是否原告當時體況已無法勝任原作業工作內容及是否可
調動其他同薪酬職務等情,是該等意見提出僅係診斷證明建
議性質,尚非專業醫療鑑定結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再
進一步舉證證明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6個月,且復工後
身體狀況確無法支應原作業工作,而須改任其他薪資較低之
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
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
系爭傷害,其中包含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輕,
雖非重大傷病,然後續仍持續有頭痛、頭暈、嘔吐、耳鳴、
左側顏面緊繃感等症狀,其後遺症症狀造成原告須頻繁就醫
及生活品質受到干擾情況非輕,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
神上因而受有嚴重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
格權造成重大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合計以15萬5,5
95元為可採(3萬0,445元+5,150元+12萬元),逾此範圍之
損害賠償本金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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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