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祖金
黃祖財
黃祖發
呂黃玉蘭
黃玉真
黃蘭珠
黃承富
黃承福
王黃幸妹
蕭黃路妹
黃春蘭
黃戊妹
黃祖榮
黃秀蘭
邱黃乃馨
黃秀玉
黃律翔
黃姿萍
黃依萍
黃軍期
黃思榕
黃世杰
黃文全
黃鳳珠
黃碧珠
黃溫秀鳳(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星(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億(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妏萱(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祖德之債權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查封黃祖德共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惟黃祖德就上開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雖已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黃組德與其他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242、1164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祖德繼承之上開遺產等語。聲明
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黃祖德及其他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
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
三、經查,黃祖德之被繼承人黃吳英妹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
系爭土地外,尚有數筆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黃吳
英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系爭土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未
併予請求分割黃吳英妹所遺其他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
以黃吳英妹之遺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
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