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何信茂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3樓後陽台原有熱水
器之管線,出入之冷熱管停用,另配明管,以此方式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
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街48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
)所有權人,2屋為共用牆壁之相鄰建物,被告因疏於修繕
、維護48號房屋3樓後陽台熱水器之水管而有破裂漏水情形
,該漏水流至50號房屋,致50號房屋2樓天花板及3樓地板損
壞,且多處牆壁有壁癌情況發生(下稱系爭損害),嚴重影
響伊居家安全及生活起居,伊因漏水問題精神受有痛苦,被
告應修復48號房屋之漏水,並賠償修復50號房屋系爭損害所
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06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4
8號房屋3樓後陽台熱水器原有出入之冷熱水管停用,另配明
管,以此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修復,應容忍原
告進入48號房屋以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60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
,且經本院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對50號房屋漏水成因及漏
水點進行鑑定,結果認:經進入50號房屋内部查勘,研判其
室内並無使用需用水設備,經詢原告稱漏水處為48號房屋之
後陽台熱水器位置,因未能進入48號房屋查勘,就上述漏水
點,研判為48號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線滲漏為可能成
因等情,亦有鑑定報告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4
8號房屋3樓後陽台熱水器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存在漏水
問題,已如前述,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因為建築物之一部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48號房屋係獨棟透天建築,系爭水管自非他
人可得支配共用,自屬專有部分,並足認系爭水管應符合前
開法文所定土地上工作物要件,系爭水管既歸被告所有,又
存在滲漏問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歷來對系爭水管之保管從
無欠缺,而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水管滲漏,為50號房屋系爭損
害之成因,被告對系爭損害自無從解免責任。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50號房屋因系爭水管滲漏水致發
生系爭損害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既須負其責,依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有義務將50號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且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使48號房屋不再漏
水至50號房屋,建議將原有熱水器之管線,出入之冷熱管
停用,另配明管,本院審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具專業技
術及實務經驗之建築師前往現場勘查50號房屋可能漏水成因
與受損情形,足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前開修繕建議可採,被
告自應依該方式將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至原告雖依
公寓條例第6條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8
號房屋以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然細稽該條款「他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
文義,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之修繕,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倘因維
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時,
該住戶不得拒絕,惟不包含修繕他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自
不待言,況48號房屋為獨棟透天型態之建築,是否有公寓條
例之適用,亦屬可疑。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8號
房屋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無理由
。
七、再查,50號房屋因系爭水管滲漏水致發生系爭損害,修復系
爭損害所需費用為127,606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所附50號房
屋修繕估價表可參,且被告對該金額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查被告未妥善保管、維護系爭水管,致50號房屋因
系爭水管滲漏水發生系爭損害,造成居住不便等情,有50號
房屋屋內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系爭損
害之情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萬元,應屬適當。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含50號房屋修繕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
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48號房屋3樓後陽台原有熱水
器之管線,出入之冷熱管停用,另配明管,以此方式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6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