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28號
TYDV,113,訴,252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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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事件,本院已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
院訴字卷第14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已於113
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被告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與乙○○在新
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牽手同遊,再由乙○○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青埔商務旅館(下稱青埔商旅)同床共宿
,迄至翌日始離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乙○○辯以:伊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洽談離婚,已於112年5月中
旬分居各自生活。伊與擔任警職之甲○○於112年6月11日會面
,單純商討伊發現住處遭原告裝置竊錄設備之事,二人並無
牽手、擁抱或發生性行為。伊於討論結束後不敢返回住處,
且因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亦不敢返回臺中父母住處
,加以時間已晚,甲○○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
,故由甲○○臨時在網站預訂青埔商旅投宿。當晚除單床雙人
房外,已無其他房型可資選擇。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甲○○辯以:伊於112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乙○○,同年4
、5月間獲悉乙○○已婚後,即無繼續聯絡。直至同年6月11日
乙○○在住處發現密錄設備,除向警方提告外,並與伊以電話
聯繫討論,談話中乙○○懷疑其車輛亦遭追蹤定位,便與伊於
當日晚間8時許約在新竹碰面測試,並未與乙○○牽手。乙○○
不敢返回住處,二人原本要一起駕車返回乙○○父母家,但乙
○○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伊乃於當日晚間9時許,
使用手機透過訂房網站幫乙○○預約青埔商旅之單床雙人房。
復因時間已晚,伊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且
乙○○身心狀況不佳,伊便與乙○○於當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
青埔旅館過夜,二人同睡雙人床,迄至翌日離去,其間並無
發生逾矩行為等語。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
婚,同年8月8日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足據(見本院外放卷)。原告主張被告
牽手同遊且共宿青埔商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文信路牽手同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47、63、114、146、148頁),畫質未盡清晰,
雖顯示乙○○右手與甲○○左手靠近,但從拍攝角度而言,亦可
能是二人手臂一前一後所造成之視覺效果,尚不足以認定二
人確有牽手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在青埔商旅同床共宿部分,被
告並不否認該事實。而甲○○於訂房網站預訂房型為單床雙人
房1間,然其訂房及入住當時尚有雙床雙人房、家庭房、貴
賓房等剩餘房間,有青埔商旅112年12月21日函、114年6月3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104頁)。足見被告辦理入
住時,有諸多房型可資選擇或更換,要無投宿單床雙人房共
睡一床之必要。且甲○○自陳於112年4、5月間即知悉乙○○已
婚(見本院卷第96頁),理應謹守男女交誼分際。本件雖無
證據堪認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陳稱伊與乙○○已於112年5
月中旬分居(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於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同床共眠之行為,仍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各陳:原告為大學畢業,歷任
醫護研究人員、家管、人壽公司業務,現月薪約3萬至4萬元
;乙○○為碩士畢業,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甲○○
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職,年收入約70萬元等節(見新北地院
卷第199頁及本院卷第33、98、167頁)。另審酌兩造之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手段、原告可能感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
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15日、
甲○○自113年6月1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3、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再為斟酌。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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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