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58號
TYDV,113,訴,2258,2025091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蔡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石朝聰
劉幹雄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富志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得意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兆基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詹劉秀華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秀禎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秀瑛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李菊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淑真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吳劉金媚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宗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勳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李劉靜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惠滿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黃劉梅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石勝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石基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雪娥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雪嬡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石朝欽
石朝祥
石朝漳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號四樓
石朝珍
石朝田
石朝松
石玉詩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石朝捷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石世益
石燕惠
游秀英石淵之繼承人(已死亡)
石明祿即石淵之繼承人

石玉玲石淵之繼承人


石明芳石淵之繼承人

楊淑美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宗鑫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鎔瑜即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宗翰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祈福
黃福輝

黃素鳳(輔助人黃福輝


黃雪惠
黃素梅

黃素真
石朝欉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朝旭
石志學

石志榮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緣(原名石鈺湲)

林秀惠
黃淑英
石意慧即石詩賢之繼承人(已死亡)
石意梅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楊美仁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昌沛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昌奇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順卿
石世道
世海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世忠
石明山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石朝鎮
石德
劉正豐
劉正利
劉金蓮(已死亡)
石世國
游進樹(已死亡)
石世經
石佳
法定代理人 黃曉
被 告 石世進(已死亡)
蕭正彥
石文和
曾奕衡
石政炳
石政義
鍾肇鴻(已死亡)
張思葳(原名張佳煒

石世震 住○○市○○區○○路○段巷00弄0○
0號0樓
李文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0樓

李銘
李苡婕

李蘊婕
張豪峰

林桎宏
劉聰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淑珍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陳桂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瀚嶸即劉福壽之繼承人(已死亡)
劉碧霞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碧月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聰德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秀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0號
劉麗玉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麗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采稱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春玫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小鳳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000巷0 之0四樓
劉小菊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張嬌妹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純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傳旺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傳強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瑞麟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博洋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錫輝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楊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時當
庭裁定原告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依法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
,然原告於114年1月9日補正時,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供
本院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法確認原
告是否確已補正適格之被告,亦未能確認被告確切住居所是
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
院於114年1月13日以桃院雲民信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到院,
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60頁)
後,仍未見原告補正,本院復於114年6月17日再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已死亡者則提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確認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及將更正後
被告以附件格式載明被告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
原告雖於114年7月1日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前開戶籍謄
本係114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所申請,並非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亦多為省略,甚原告所列被告石游秀英(113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劉金蓮(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石世進(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劉瀚嶸(於112年1月
15日死亡)於起訴前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石意
(114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游進樹(113年12月9日死亡)
、被告鍾肇鴻(114年1月29日死亡)雖於起訴後死亡,但原
告亦未依前開裁定遵期提出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到院,是原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訴迄今已近一年,經本院多
次命補正適格之被告,仍未能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
資料到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