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自南(原名黃天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正彥
許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惟尚未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計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請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