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黃榮泰(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榮泰為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明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純娘、
黃榮泰、黃信嘉、黃莛瑜,而關於黃明富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
分之10,業由黃榮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由黃榮泰承受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榮泰為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