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彥祥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之0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銘傳大學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志河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123,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謝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