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趙友懿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莊丁山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
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其變更請
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
用,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翊安積欠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屆期未償且經強制執行亦未果,原告
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就
許翊安對被告之上開債務為債務承擔為由,而向本院聲請10
4年度司促字第11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惟原告未曾見過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上「趙友懿」之
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書寫、蓋章亦非原告之印章,系爭切
結書出自於偽造,且原告當時已委由許翊安代為聲明異議(
書狀誤用為「抗告」),然遭不明人士提出偽造之民事撤回
異議狀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原告並未為債務承擔,被
告所主張之債權不成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許翊安確有積欠被告款項,其子女包含
原告均知情,且除系爭切結書以外,亦曾於102年3月30日、
103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分稱102年3月30日切結書、1
03年10月14日切結書)予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之意。因許翊安
始終未依約清償對被告之款項,且原告於軍中服役後有固定
薪資可供執行,被告乃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66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4959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從未
對上開債權之真實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4年司執字第79661號債權憑證
,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切結書
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切結書上
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章亦非其印文,而係遭他人偽造,
其未為許翊安為債務承擔為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遭偽造?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
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
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
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遭偽造等語
,然本件經調取附表「參考樣本名稱」欄所示文件上「趙友
懿」簽名及印文為參考樣本,將附表「待鑑樣本名稱」欄所
示文件上「趙友懿」簽名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趙友懿」之印文與原告
103年1月21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新印鑑欄之印文(即B1類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系爭切結書上「趙友懿」之印
文既為真正,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簽立,應堪
採信。
2、原告雖又否認系爭切結書上「趙友懿」之印章為其所蓋用,
辯稱該B1印章係原告於加入自願役服役時,曾將印章交予被
告,請求被告協助甫成年之原告投資理財,遭被告私自挪用
製作系爭切結書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此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切結上「趙
友懿」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復未就其
此部分主張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切結書上原告印文與
附件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
上儲戶蓋章欄之「趙友懿」印文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然前開兩份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針對印文之鑑定
係認為系爭切結書之印文與附件五立帳申請書之印文不符,
但未表示與附件五變更申請書的印文不符,對照法務部調查
局的鑑定結果認為A 類即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與B1即103年1
月21日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並無矛盾,亦無出入
。
3、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國軍中壢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
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
國軍中壢財務組函文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所蓋用之
執行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系爭支付命令卷
),而原告既曾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就扣薪部分聲明異議
,且其係於105年10月1日始退伍,國軍中壢財務組亦係扣薪
至原告退伍日為止,此有國軍中壢財務組105年11月28日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279頁),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及
上開強制執行自難諉為不知情,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亦從未曾就系爭切結書係遭偽造一節為爭執。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原告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就母親許翊安借款
、父親生前債務、弟妹教育費、家中生活費等,願意負責歸
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切結書上留存之「趙友
懿」方形印文,應為原告所蓋用無訛,原告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4、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之重點應係筆跡鑑定,且原告已證明104
年3月12日撤回異議狀並非原告之字跡,亦否認係其他家人
代理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等語。然系爭切結書及
104年3月12日民事撤回異議狀上「趙友懿」之字跡,因無與
原告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
跡原本多件而無法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4年4月16日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
第255頁至第264頁),是無法逕依前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切結書上及104年3月12日民事撤回異議狀上「趙友懿」之字
跡確係遭偽造,另參以該104年3月12日撤回異議狀亦經承辦
股書記官於104年3月24日以書狀上留存之原告電話號碼、並
以受話方得以默背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確認為原告本人,再
次與原告通話確認原告確有撤回異議之意思表示,並註記「
電話與本人確認無誤」之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審酌電
話以本人自用為原則,身分證字號更屬個人之隱私資訊,外
人難以得知甚加以背誦,更難以知悉本院確有前開案件係屬
而冒名加以撤回異議,是亦難認原告主張前開撤回異議狀為
偽造之情屬實。
㈢、系爭切結書上「趙友懿」印文為真及系爭切結書為原告簽立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支付命令亦因撤回異議而
確定,是被告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乙情(見本院11
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278頁),係屬執行名義
成立與否之問題,按倘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
且,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104年至今(不含系
爭執行事件)已有2次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79661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9590號執行
命令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
告更曾自原告當時服役之單位自104年12月起受償至原告105
年10月1日退伍為止受償原告之薪資債權,此有國軍中壢財
務組函(見本院卷第85頁),其自難諉為不知,益徵所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已難認可採,更遑論原告前
開主張顯係爭執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而不得據以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編號 待鑑樣本名稱 參考樣本名稱 結果1(法務部調查局) 結果2(刑事警察局) 1 103年6月10日切結書 *立契約書人「趙友懿」簽名、印文 A類(附件一) 合庫開戶綜合申請書(B4)(附件四) *簽章處欄P1「趙友懿」印文 *立約人欄「趙友懿」簽名 *P3立約人欄「趙友懿」簽名及印文 1.印文A=B1 2.印文A≠B2 3.印文A≠B3 4.印文A?B4 5.印文A?B5 6.筆跡無法鑑定 筆跡: 1.附件三≠附件四、五、六、八、九 2.附件一、二VS未能鑑出 印文: 1.附件一、二≠附件五立帳申請、附件六、七 2.附件一、二VS其餘:未能鑑出 2 103年10月14日還款同意切結書 *丙方「趙友懿」簽名、印文 A類(附件二) 1.郵局立帳申請書(B2)(附件五) *戶名欄「趙友懿」簽名 *儲戶蓋章欄「趙友懿」印文 2.103年1月21日變更申請書(B1)(附件五) *戶名欄「趙友懿」簽名 *新印鑑欄「趙友懿」印文 3 104年3月14日民事撤回異議狀 *具狀人即異議人「趙友懿」簽名 附件三 P65: 102年3月30日切結書(B3)(附件六) *「趙友懿」簽名及印文 4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5號卷P53內113年7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B5)(附件七) *具狀人「趙友懿」印文 5 114年1月13日原告當庭書立「趙友懿」簽名(附件八) 6 陸軍專科學校檢送之退伍訪談記錄影本中受訪人「趙友懿」簽名(附件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