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婷
黃美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
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
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
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
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分別計算各自繳納
裁判費,應分別繳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總計」項目「上
訴利益」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應共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1 黃婉婷 35萬2,500元 7,320元(各自繳納) 2 黃美芳 30萬2,500元 6,345元(各自繳納) 總計 65萬5,000元 1萬3,170元(共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