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林凱成
被 上 訴人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
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