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17號
TYDV,113,訴,161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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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秋嬋

訴訟代理人 陳子林
被 告 劉宜
陳邱清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盛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秋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黃色43號建物及紅色影線43號增建物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秋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473元。
三、被告劉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藍色影線83號建物及綠色83號增建物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劉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3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333元。
五、被告陳邱清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109號增建物綠色影線109號水泥
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邱清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5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83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9,992元為被告劉秋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嬋如以新臺幣1,43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7元,另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後以新臺幣491元,為被告劉秋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秋嬋如以新臺幣72,112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4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4,425元為被告劉宜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宜如以新臺幣1,303,2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83元,另於每月履行
期屆至後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劉宜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劉宜如以新臺幣65,050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
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9,226元為被告陳邱清妹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邱清妹如以新臺幣1,797,
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77元,另於每月履行
期屆至後以新臺幣613元,為被告陳邱清妹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邱清妹如以新臺幣89,630元,另按月以
新臺幣1,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劉秋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按:本
判決未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
.96平方公尺)、同段1830地號土地(下稱183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8.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秋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返
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元;㈢被告劉
宜應將17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1.38
平方公尺)、同段1745地號土地(下稱1745地號土地,與17
36-2、18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劉宜應給付原告11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
日起至返還第3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9元;
㈤被告陳邱清妹應將17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17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㈥被告陳邱清妹應給付原告15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5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2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秋嬋應將1736-2、183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建物(面積24.07平方公尺)及紅色
影線增建物(面積20.8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秋嬋應給付原告120,188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5元;㈢被告劉宜應將1736-2、17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影線建物(面積22.17平方公
)及綠色增建物(面積19.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劉宜應給付原告108,415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3項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㈤被告陳邱清妹應將1736-2
、17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增建物(面積2.31平方公
尺)及綠色影線水泥花圃(面積55.6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陳邱清妹應給付原
告149,38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
還第5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4元;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
、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劉秋嬋以其所有如附
圖所示黃色建物(面積24.07平方公尺)及紅色影線增建物
(面積20.8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用1736-2、1830
地號土地;被告劉宜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藍色影線建物(面
積22.17平方公尺)及綠色增建物(面積19.52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1736-2、1745地號土地;被告陳邱清妹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藍色增建物(面積2.31平方公尺)及綠色
影線水泥花圃(面積55.6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用1
736-2、1745地號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4日起至
113年3月3日止,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秋嬋陳邱清妹:希望可以買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履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且為被告劉秋嬋陳邱清妹所不爭執,又被告劉宜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劉
秋嬋應將1736-2、18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建物、紅色
影線增建物;被告劉宜應將1736-2、1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藍色影線建物、綠色增建物;被告陳邱清妹應將1736-2、
1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增建物綠色影線水泥花圃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6%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3.原告主張1736-2地號土地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
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991元、4,150元、
5,261元、5,759元;1745、1830地號土地108年、109年至11
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04
0元、5,200元、6,500元、7,000元。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分別向被告劉秋嬋、劉宜、陳邱清妹
請求自108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2,112元、65,050元、89,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秋嬋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劉
宜自113年8月3日起;被告陳邱清妹自113年7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1,3
33元、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
附表一(被告劉秋嬋):
1736-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5.91㎡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991元/㎡ 3,991元×15.91㎡×6%×0.83 3,162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150元/㎡ 4,150元×15.91㎡×6%×2 7,923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261元/㎡ 5,261元×15.91㎡×6%×2 10,044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5,759元/㎡ 5,759元×15.91㎡×6%×0.17 935元 183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28.99㎡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040元/㎡ 5,040元×28.99㎡×6%×0.83 7,276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200元/㎡ 5,200元×28.99㎡×6%×2 18,09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6,500元/㎡ 6,500元×28.99㎡×6%×2 22,612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7,000元/㎡ 7,000元×28.99㎡×6%×0.17 2,070元 合計 72,112元 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1736-2、183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759元×15.91㎡×6%÷12+7,000元×28.99㎡×6%÷12 1,473元
附表二(被告劉宜):
1736-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20.39㎡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991元/㎡ 3,991元×20.39㎡×6%×0.83 4,05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150元/㎡ 4,150元×20.39㎡×6%×2 10,154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261元/㎡ 5,261元×20.39㎡×6%×2 12,873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5,759元/㎡ 5,759元×20.39㎡×6%×0.17 1,198元 1745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21.3㎡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040元/㎡ 5,040元×21.3㎡×6%×0.83 5,346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200元/㎡ 5,200元×21.3㎡×6%×2 13,291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6,500元/㎡ 6,500元×21.3㎡×6%×2 16,614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7,000元/㎡ 7,000元×21.3㎡×6%×0.17 1,521元 合計 65,05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1736-2、174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759元×20.39㎡×6%÷12+7,000元×21.3㎡×6%÷12 1,333元
附表三(被告陳邱清妹):
1736-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30.77㎡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991元/㎡ 3,991元×30.77㎡×6%×0.83 6,116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150元/㎡ 4,150元×30.77㎡×6%×2 15,323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261元/㎡ 5,261元×30.77㎡×6%×2 19,42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5,759元/㎡ 5,759元×30.77㎡×6%×0.17 1,807元 1745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27.2㎡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040元/㎡ 5,040元×27.2㎡×6%×0.83 6,827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200元/㎡ 5,200元×27.2㎡×6%×2 16,973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6,500元/㎡ 6,500元×27.2㎡×6%×2 21,21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 7,000元/㎡ 7,000元×27.2㎡×6%×0.17 1,942元 合計 89,63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1736-2、174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759元×30.77㎡×6%÷12+7,000元×27.2㎡×6%÷12 1,838元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3  2 被告劉秋嬋 百分之31  3 被告劉宜 百分之28  4 被告陳邱清妹 百分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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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