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03號
TYDV,113,訴,150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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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褚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褚志偉
婉如
褚文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騏崴
被 告 褚文華
訴訟代理人 褚俊毅
被 告 陳財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並編號D1(面積2426.11平方公尺)、D2
(面積805.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褚志偉、褚婉如3
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1(面積73.48平方
公尺)、C2(面積195.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華;編號
E(面積269.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章;編號B1(面積5
18.52平方公尺)、B2(20.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財郎
編號A1(面積15.17平方公尺)、A2(面積34.82平方公尺)、A3
(30.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
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之各筆土
地則逕以地號稱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
附圖(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7頁)編號A部分(面積約3292平
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褚志偉、褚婉如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約549平方公尺)歸被告褚
文章、褚文華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54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財郎所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褚志偉、褚婉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
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
分割後之編號D1(面積2426.11平方公尺)、D2(面積805.5
0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褚志偉、褚婉如3人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73.48平方公尺)、C2
(面積195.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華所有;編號E
(面積26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章所有;編號B1
(面積518.52平方公尺)、B2(20.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財郎所有;編號A1(面積15.17平方公尺)、A2(面積34.
82平方公尺)、A3(30.2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
維持全體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褚志偉、褚婉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以書狀表
明:同意原告114年6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分割方案等
語。
 ㈡被告褚文章:系爭土地出入道路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56
0巷在系爭土地部分有2個盲彎看不見對方來車,且會車非常
危險,而仁愛路前段魚塘旁道路常有大型車輛通過,是系爭
土地聯絡通道應留6公尺以上,即按被告附圖乙案為分割,
附圖編號F1、F2、F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G1、G2、G3部分由被告陳財產取得;編號H1、H2、
H3部分由被告褚文華取得;編號J1、J2由原告及被告褚志偉
、褚婉如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K由被告褚文
章取得等語。
 ㈢被告褚文華:同意被告褚文章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財郎: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均空白,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各1
份在卷(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35、51至6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
5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
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
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
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
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
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
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因
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無任何建物之保存
登記資料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蘆地
測字第11400048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又
系爭土地現況為數個鐵皮雜物間、儲藏室,部分區域放置板
模、鐵桶等雜物,其餘為樹木、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均面鄰
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560巷得以通行,有兩造各自提出現
場照片(見桃司調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共
6人,系爭土地合併後積達4389.01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
分最少之共有人仍分得274.3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不利
利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而兩造均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則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物分
割,自屬可採。
五、兩造提出原物合併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及被告
褚文章提出附圖乙案二方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
,有地價資料查詢可查(見桃司調卷第21頁),分割後應無
地價值需為補償之情形,而上開二方案,其中使原告與被
褚志偉、褚婉如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部分,已得其3人同意
,不至使土地利用關係複雜化,又二方案均使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560巷道路得以通行(原告
與被告褚志偉、褚婉如分得原1319地號未臨路部分,原告同
意承擔無法與鄰地所有人達成通行或換地合意之風險),分
割後土地均尚為方正,適於利用,則附圖甲、乙案二方案差
別僅在於原告提出附圖甲案分割後土地繼續通行原仁愛路3
段560巷,被告褚文章附圖乙方案則使分割後土地臨路部分
加計原通行道路合計寬度達6公尺。本院審酌:
 ㈠系爭土地原有仁愛路560巷得為通行,而附圖乙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是否得以達到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仍繫於鄰地即同段1
322、1320、1305地號是否配合劃設達到6米寬度,而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無法拘束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未必能達成被
告褚文章所稱通行6米寬道路之目的。況仁愛路3段560巷於
系爭土地外之通行路寬均未達6公尺,大型機具仍無法全程
通行仁愛路560巷,縱考量分割後系爭土地均為農業使用,
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
及現況採用最適宜之農耕機具、方法及作物為耕作,非必利
用大型機具進行農作不可。是系爭土地以仁愛路3段560巷作
為通道,已足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尚無通行寬6米道路之
需求,且依被告褚文章附圖乙案為分割,未必可達成通行6
米寬道路之目的,而供作通道之面積越小,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越大,損害較小,被告褚文章分割方案難認對共有人損害
較小,難以採納。
 ㈡原告附圖甲方案已使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得以通行仁愛路3段56
0巷,亦足以供一般小客貨車進出,對系爭土地使用人之通
行權利已有所考量,並無何不適當之情,且經被告褚志偉
婉如陳財郎同意其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
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應足可採,爰依
此將系爭3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至原告主
張附圖甲案編號C1、C2間有三角範圍未編代碼部分,經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屬1324地號之小三角實屬於編號
C1部分,其面積亦已算入C1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按
附圖甲案為分割,編號D1(面積2426.11平方公尺)、D2(
面積805.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褚志偉、褚婉如
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1(面積73.48
方公尺)、C2(面積195.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
華;編號E(面積269.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褚文章;
編號B1(面積518.52平方公尺)、B2(20.08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陳財郎;編號A1(面積15.17平方公尺)、A2(
面積34.82平方公尺)、A3(30.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兩
造按附表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維持全體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福德段 共有人 1319地號應有部分 1321地號應有部分 1324地號應有部分 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4 1/4 1/4 1/4 褚志偉 1/4 1/4 1/4 1/4 褚婉如 1/4 1/4 1/4 1/4 褚文章 1/16 1/16 1/16 1/16 褚文華 1/16 1/16 1/16 1/16 陳財郎 1/8 1/8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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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