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4號
TYDV,113,訴,144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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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彭宗意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懷恩傳愛協會(中壢懷恩教會

法定代理人 歐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噪音擾鄰行為並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壢司簡調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
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9、352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
關係。惟被告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自112年6月18日至113年
12月1日間之固定聚會活動製造音量過大之麥克風聲、歌唱
聲、樂器演奏聲,以及鼓聲、拍手及跺地板、敲擊、進場散
場時拖拉桌椅和小孩跑跳等各種噪音及伴隨所產生之振動(
下稱系爭聲響),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請大樓管理員及到場
員警勸導被告均未果,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
圍,侵害其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致其及家人失眠、焦躁、
易怒等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品質與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79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
止噪音擾鄰行為,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噪音擾鄰行為(即每日早上7時至下午
5時產生音量上限全頻需低於42分貝,低頻需低於33分貝)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屬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住商
混合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並未製造超過法定標準或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其教會活動屬合理之日常
活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在合理的程度範圍內即應
予忍受;且其僅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9時及週日上午9時至下
午12時之時段有聚會,以此頻率而言,亦非屬情節重大;㈡
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雖測得系爭聲響,然原告所使用之測量
儀器及檢測方式不符合法令標準,且檢測處均集中在廁所,
有失真之情形而不可採。故原告訴請其停止製造噪音行為並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由本院依論
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其內。
 ㈡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會在週日上午舉辦教會活動。
 ㈢系爭大樓屬於住商混合大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㈡經查,原告以其自行購置之分貝計固測得被告所製造之系爭
聲響有大於50分貝(瞬間最大值為64分貝)之情形,有本院
114年8月4日勘驗結果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46至350頁)
。惟系爭大樓位於中壢平鎮都市計劃區住宅區,鄰近學校用
地及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用地,依桃園市政府公告應劃歸為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
日桃環稽字第114003535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
);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
條之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
)為全頻6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為全頻57分
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全頻52分貝。是原
告於日間所測得之系爭聲響縱瞬間出現最大值64分貝,既未
超過67分貝,仍難認定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有超過之噪音
管制標準之情形。
㈢再審酌系爭大樓屬於住商混合大樓(見不爭執事項㈢),本質
上除居住使用外,亦常伴隨辦公、商業或宗教聚會活動之聲
響,難免較單純住宅社區吵雜,社會通念上對於其所產生之
聲響自會採取較寬容之態度;且系爭聲響於被告舉辦教會
動開始及準備結束時較為明顯,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67頁),尚非長時間持續或每日頻繁產生;
且被告為降低系爭聲響對原告之影響,已陸續將系爭6樓房
屋內之椅子椅腳加裝軟墊、地板鋪設地墊、牆壁四周鋪設隔
音棉、樂器下方鋪設隔音毯、音箱設備架高,此有系爭6樓
房屋內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3、275頁),足見
被告已採行相當之隔音措施。是以,本件以噪音管制標準所
定音量為標準,尚無明顯失衡之情事,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
響既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即無從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原告以「其自訂之噪音分貝標準」(即每日早上7時至下午5
時音量上限全頻需低於42分貝、低頻需低於33分貝)請求被
告停止以系爭聲響之噪音擾鄰行為,並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噪音擾鄰行為,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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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