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王吉祥
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7,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9,2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7,8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系爭
房地皆委請鄰居訴外人孫都蘭代為銷售、管理,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由孫都蘭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明:開價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房地,服務費以總成交價4%計算,受託人佣金於委託
人與買方簽約完成後自買賣雙方價金信託帳戶結案時一次動
撥付清等語。然上開委託之內容卻未記載「欲出售之底價」
,故原告於112年11月間尋得買家黃慧蓉(代理人黃敏)出
價3,700萬元時,便以此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嗣經孫都
蘭回覆原告同意以3,700萬元(含4%服務費、稅費及其他相
關費用)出售系爭房地,後經孫都蘭代理被告於112年11月1
3日簽立購屋證明單,並收受100萬元定金。
㈡然嗣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2日又表示不願意以3,700萬元出
售,並要求若要出售系爭房地,條件為不含仲介報酬、相關
稅金及其他費用,要求實拿3,600萬元,雖此舉已然違反買
賣雙方先前約定,原告仍秉仲介之服務精神,同意以此條件
再向買方磋商爭取,並於113年1月1日、同年月3日兩造共同
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
其中雙方議合條件第四點明確約定:「甲方與買方簽約完成
,買賣總價款扣除甲方增值稅一生一次自用優惠稅率及其他
因買賣交易賣方應支付的雜項費用,甲方實拿3,600萬後,
剩餘金額為乙方服務費,於結案同時由買賣雙方價金信託履
約帳戶一次動撥匯款付清乙方」等語(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
㈢於113年1月6日,經原告居間仲介,買方黃慧蓉同意以總價款
3,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署購屋證明單,被告亦經原
告安排,於同年2月5日返台與買方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簽署,買賣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3,800萬元。此後買方依
約於同年2月6日、3月11日、4月2日及4月26日,將簽約款、
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差額,以及代償後餘額,悉數匯入本
案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經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簡訊通知本件已於11
3年4月26日完成結案出款。
㈣然就本件3,8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扣除稅費及相關雜費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報酬為149萬7,837元,被告本應於結
案同時由價金信託履約帳戶一次匯付原告,被告卻刻意不允
准動撥,經原告催告被告後,被告竟以「原告故意誤導被告
對不動產市場之認知」、「原告未獲被告授權擅向買方表示
願以3,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利用資訊優勢將買
方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等理由拒絕給付,顯示
被告係於接受仲介服務、出售系爭房地後,又想再以此等方
式苛扣、折減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
,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即明確表示欲以3,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買方即
訴外人黃慧蓉及其代理人黃敏自始亦欲以3,800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利用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對我國不動產市場不
甚熟悉之資訊落差,屢次以近年房市低迷等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向被告誆稱3,700萬元出售已係買方提出之最優渥條件
,甚且向被告稱黃慧蓉堅持僅願以3,700萬元買受,故意利
用居間之資訊落差誤導被告對系爭房地買方意願及出價之認
知。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阮美齡更於112年11月14日,在未獲被告授
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向買方代理人黃敏表示被告願以3,70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孫都蘭亦未經被告同意而代理被告與
買方簽訂購屋證明單,且收受100萬元定金支票,被告知悉
後甚為詫異,然經追問後,原告竟透過孫都蘭告以:已收受
訂金後若不願以3,700萬元繼續交易,要加倍賠償定金,更
將遭假扣押,被告及孫都蘭均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云云。被告
因受前開恫嚇,遂於11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
㈢後原告突於113年1月6日以訊息告知被告,買方代理人黃敏同
意將系爭房地簽約成交價格提高至3,800萬元,惟差額100萬
元乃買方代理人黃敏同意支付伊之報酬,並非被告可得收取
之價金云云。被告聽聞原告前開說詞後不疑有他,於原告居
間下與買方代理人黃敏於113年2月5日以買賣價金為3,800萬
元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被告親自與買方代理人黃敏
確認相關出價及購買過程,買方代理人黃敏不僅告知其自始
即明確授意原告以3,8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過程
中原告不斷向其告以被告要求加價至3,980萬至4,000萬元不
等,方始推遲交易進程。而買方代理人黃敏更表示其始終認
知匯付至本件交易信託專戶之3,800萬元全數為被告可得收
取之買賣價金,並明確表示於系爭房地買賣正式簽約後會將
本件仲介佣金另行支付予原告,洵無原告所稱,差價100萬
元係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乙事。
㈣原告係藉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機會謀取自身利益
,一方面以不實資訊誆騙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另
一方面又不斷向買方代理人黃敏宣稱被告不願降價云云,甚
至進一步企圖利用買賣雙方間之資訊落差,將買方代理人黃
敏欲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誆稱該等價金係買方用
以給付其居間報酬云云藉以中飽私囊,實已嚴重違反民法第
567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損害
委託人利益以謀取自身利益之行徑,亦構成同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事由。且原告積極向被告示以
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亦
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被告以答辯狀撤銷簽立
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銷售契約向
被告請求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即應依系爭銷售
契約支付服務報酬149萬7,83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仍有
效存在?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1
49萬7,83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銷售契約仍有效存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銷售
契約,自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款扣除自用優惠稅率、雜項費用後,由被告實拿3,600萬
元,剩餘之金額為原告之服務費,此有系爭銷售契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固辯以其自始未同意以3,7
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孫都蘭無權代理被告簽立購屋證明單
,被告隱瞞買方代理人出價3,800萬元,並向原告謊稱出價
僅有3,700萬元,更以被告反悔不賣將面臨假扣押及民刑事
責任等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契
約,實屬詐欺,被告自得撤銷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
3.就被告是否曾經同意以3,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及孫都蘭
是否合法代理原告簽立112年11月13日購屋證明單乙節,可
參被告與孫都蘭之訊息記錄,其中孫都蘭於112年11月8日曾
向被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地有人出價3,700萬元...」等語
,被告則回應:「可以賣」等語,後孫都蘭又說:「我告說
3,800萬好嗎」等語,被告則回應「可以!謝了!」等語,
後孫都蘭又向被告表示:「費用概算如下3700萬元(賣價)
...」等語,被告則回應:「不是說3800萬嗎...毋須急著賣
出去」等語,孫都蘭則回應:「我問過他他說對方堅持出3,
700萬元」、「要賣到3800萬元有相當難度,請王先生盡快
考慮3700萬含4%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一些應付費用,以上是
阮經理談的」等語,後被告則於112年11月12日為回應:「
好的!謝謝阮經理的費心相助,沒問題聽她的建議」,孫都
蘭則於112年11月14日轉發阮美齡之訊息向被告表示:「今
日傅太太(按:即孫都蘭)已代被告收定金100萬元」等語
,孫都蘭再於112年11月15日詢問被告:「是否用過一生一
次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等語,被告則於112年11月16日
回應:「從未用過」等語,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表示「
我太太不同意賣」等語,此有被告與孫都蘭間之WECHAT訊息
紀錄及112年11月13日由黃敏代理黃慧蓉出價3,7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之購屋證明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49頁、第177
-187頁、第51頁)。依上可知,被告確實已於112年11月12
日同意以3,700萬元(含4%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一些應付
費用)出售系爭房地,更授權由孫都蘭代理被告於112年11
月13日簽立購屋證明單及收受定金,是被告辯稱自始未同意
以3,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孫都
蘭簽立購屋證明單乙節提起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業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4年度偵字第539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4.就黃敏出價為若干乙節,經證人黃敏於本院證述:我是跟阮
美齡、楊美麗、江惠如、我在同一社區8樓為買賣之代書一
起去看系爭房地,看完系爭房地後我就出價3,800萬元,大
家都有聽到,我後來簽3,700萬元之購屋證明單,是因為阮
美齡跟我說他有談到3,700萬元,我想說比較便宜我就簽了
,當天開100萬定金給阮美齡,阮美齡並未主動跟我講過3,7
00萬元的價格條件,後來3,700萬元原告反悔不賣,我知道
我可以索取兩倍定金賠償並假扣押,但我不願意主張,且我
的預算是3,800萬元,我就請阮美齡以3,800萬元來談,後來
以3,800萬元成交,我說的3,800萬元都是買賣價金,不包含
買方仲介費跟稅費,阮美齡有欠我錢,所以把仲介費拿去抵
,阮美齡後來有跟我要仲介費,但我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
281-287頁)。證人彌勒紀和即楊美麗則證稱:我是黃敏的
仲介,系爭房地我建議黃敏出價3,700萬元,後來黃敏用3,7
00萬元請阮美齡去談談看,阮美齡說屋主同意3,700萬元,
但有說想以3,800萬元賣出,我有說黃敏不可能加價,簽訂
前我們沒有出過3,800萬元,我請阮美齡去議價3,700萬元,
後來屋主反悔不賣,黃敏就請阮美齡協調,並且再加價等語
(本院卷第307-312頁)。證人方淑款則證稱,我是系爭房
地同社區8樓買賣的代書,我當時有跟黃敏一起去系爭房地
,黃敏當場有說要用3,800萬元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
47-350頁)。
5.證人黃敏之證述先稱阮美齡有幫其談到3,700萬元,後又陳
述阮美齡並未主動跟其講過3,700萬元之價格條件,其證述
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其餘證人針對黃敏代理
黃慧蓉現場出價之金額證述不一,本院實無從以上開證詞認
定黃敏第一時間之開價為若干,惟本院審酌黃敏既代理黃慧
蓉於112年11月13日以3,700萬元簽立購屋證明單,則足認黃
慧蓉僅願以3,7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此有購屋證明單在卷
可佐,若黃慧蓉之代理人黃敏自始堅持以3,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又何必簽立3,700萬元之購屋證明單,是不論黃敏
代理黃慧蓉初始開價為多少,惟其僅願以3,700萬元簽立購
屋證明單,則原告主張買家出價3,700萬元等情,並未背離
事實。從而,原告將買家僅願意出價3,700萬元之情形告知
被告,難認有何詐欺可言。
6.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表示不願再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透過孫都蘭向被告表示買方有權利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及聲請假扣押及可能面臨民刑事責任等語,亦僅是向被
告分析其違約可能面臨之風險,且其並未嚴重悖離相關規定
,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成功交易後,黃敏為不願行使相關權利
之證述即認定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再者,被告為一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針對違約之風險本得自行判斷,尚難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上開陳述而逕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形。
7.又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前,被告已同意以3,700萬元含4
%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一些應付費用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此有被告與孫都蘭之訊息記錄可佐,則扣除4%服務費、土
地增值稅、應付費用後,被告僅可獲得3,500萬餘元,然依
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被告可實拿3,600萬元,即被告依系
爭銷售契約可獲得更多之買賣價金至明,被告現竟以此主張
其遭原告詐欺而欲撤銷其系爭銷售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
不可採信。
8.從而,黃敏代理黃慧蓉於112年11月13日僅願簽署3,700萬元
之購屋證明單,則原告已將此情形如實告知被告,被告亦已
同意由孫都蘭代理其簽立3,700萬元購屋證明單,後因被告
自行反悔不賣,經原告告知違約風險及黃敏代理黃慧蓉亦同
意提高買價後,兩造又簽立系爭銷售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遭
詐欺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是系爭銷售契約現仍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149萬7,837
元?
1.經查,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實拿3,600萬元,其中不含
仲介費、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土地
增值稅、雜項費用需由原告自行於售價反映出來等語,此
有系爭銷售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又經計算後原告
之服務費應為149萬7,8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837元,應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委託人之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應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查,黃敏代理黃慧蓉之初始出
價確實為3,700萬元,此有112年11月13日之購屋證明單可
佐,是原告以此告知被告,難謂有何不實,業如上述。嗣
後因被告僅願以3,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12年11月2
2日表示不願出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阮美齡更於112年1
2月7日向黃慧蓉之代理人黃敏表示:「底價4000萬元,各
退一步,加到3850萬元,用買家無法再加價來談」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阮美齡與黃敏之對話可知,原告
不僅為免被告負擔違約責任,持續替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且甚至向買方要求高於3,800萬元之售價,顯然是朝對被告
更有利之方向持續努力,嗣後兩造才於113年1月1、3日簽
立系爭銷售契約,於113年1月6日黃敏則代理黃慧蓉與被告
簽立3,800萬元之購屋證明單,黃慧蓉與被告更於113年2月
5日簽立價金為3,800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以被告
已得依系爭銷售契約實拿3,6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上
開行為顯然已完全符合被告之利益並達成被告之委託。
3.至被告辯稱原告逕行抬高售價至3,980萬至4,000萬而推遲
交易等語,然系爭銷售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仲介服務費
、土地增值稅、雜項費用需由原告自行於售價反映出來」
等語,則系爭銷售契約即已授權在使被告實拿3,600萬元之
前提下可由原告自行定價,且系爭銷售契約係於113年1月3
日由兩造簽名完成,黃慧蓉則係於113年1月6日簽立3,800
萬元之購屋證明單,其間僅相隔3日,難認原告有何推遲交
易之情形,是被告以上情辯稱原告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
務、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實屬無據。另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將差額100萬元作為黃敏同意支付原告之報酬等語,然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4.又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確定仲介報酬時,刻意隱瞞3,800萬元
之出價,嗣待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後,原告始告知黃
慧蓉之實際出價,且會約定實拿3,600萬元,是因為被告以
為售價只有3,700萬元,原告依此僅得取49萬7,837元之仲
介費,後原告又稱黃慧蓉為補貼仲介費加價100萬元,售價
變更為3,800萬元,被告以此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最大化其
仲介費之收益等語。然原告並未刻意隱瞞3,800萬元之出價
乙節,本院已論述如上,不再贅述。況且,在系爭銷售契
約簽訂前,被告即已透過孫都蘭同意3,700萬元之售價,且
仲介費以4%計算,是被告辯稱仲介報酬尚未確定等語,亦
不可採。遑論若黃慧蓉初始出價為3,800萬元,原告之仲介
費本可以4%計算,即原告可獲取152萬元之仲介費,在可獲
取更多仲介費之前提下,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刻意隱瞞之道
理,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
5.再者,若被告係為限制原告僅得領取49萬7,837元之仲介費
,而要求原告以3,7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銷售契約又豈會
未約定出售價格,而僅就被告之實拿金額為約定,甚至更
約明「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雜項費用需由原
告自行於售價反映出來」,顯見系爭銷售契約即已授權在
使被告實拿3,600萬元之前提下,原告可透過不同之定價,
以最大化其仲介費之收益,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既自始未限
制原告僅得以3,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故縱使系爭房地最
終以3,800萬元出售,原告亦無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更無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況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可獲
得更多之買賣價金,亦如上所述,被告現竟以此主張民法
第571條拒絕給付仲介費等費用,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837元之仲
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
服務費債務,其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837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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