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60號
TYDV,113,訴,116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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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詰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7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之本金為33萬元(本院卷第466、47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停車位,買賣
價金1,82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3點「是否曾發生火災」項目勾選否
。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請他人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廚房之牆面、天花板有曾發生火災之火痕。原告已於
113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減少價金及請求賠償損
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49,
113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損失76,477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0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4,410元),以
上金額共計33萬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49,113元+租金損失
76,477元+交易價值減損4,41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前屋主未告知
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被告經原告反應後,有於113年1月委
樂菁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樂菁公司)進行檢測,檢測
結論為系爭房屋屬輕微受損狀況,牆體、樓板、地坪,結構
均無異狀、未影響鋼筋混凝土層,足證系爭房屋未受火災影
響其交易價值。且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非屬必要,縱須修繕
,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原告亦無租金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
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院卷第23頁)。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日以1,8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告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3點「是否曾發生火
災」項目勾選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5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20日曾發生火災,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8頁)。
  ⒊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9至67頁),於113年1
月17日系爭房屋之牆面、天花板燻黑,有火災之痕跡存在
,可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與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第13點勾選未發生火災不符,被告顯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系爭房屋曾發生火
災而有燻黑之痕跡,自屬有瑕疵,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修繕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
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
,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房屋內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屬「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僅廚房內部
物品、天花板及牆壁裝潢有明顯燒痕,其餘位置只受燻
燒及煙燻;廚房抽油煙機本體受熱、變色、變形且電源
線緣被覆已燒失,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1、128至147頁)。本院審酌廚房、客廳
、走道天花板受煙燻呈現漆黑狀態(本院卷第123、124
頁),且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被覆已燒失(本院卷第10
6頁),暨依樂菁公司以儀器檢測廚房配電箱的廚房分
路有「電線電阻值過高」之缺失(本院卷第185、186頁
),堪信廚房(含餐廳)的電線可能因火災受熱、變形
而產生危險,故原告主張有更換廚房及餐廳電線、迴路
,及進行公區天花板清潔、噴漆,廚房壁面磁磚更新,
應屬必要之費用。
   ⑷原告主張其支出廚房及餐廳管線更新施工45,150元、廚
房區修繕工程費用203,963元,共計249,113元,有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31、260
、262頁),堪信屬實。惟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20日發
生火災後,被告之前手應有裝潢以遮蔽火痕(兩造不爭
執折舊自106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406頁),並於10
7年4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再於112年9月3
日出售予原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則回復原狀應係指
回復原告於112年9月3日買受時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
故修繕費用之材料費(不含電線)自應計算折舊。
   ⑸兩造同意不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不止公司)的報價單
除了搬運項目(含稅費用為12,600元)以外,報價單的
金額以材料、工資各二分之一計算(本院卷第406頁)
。則材料費用為95,682元【計算式:(總價203,963元-
搬運12,600元=191,363元)÷2=95,6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106年1月1日算至112年9月3日,已使用6年9
月(不足1月以1月計算),材料計算折舊後為20,27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上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搬運、
管線工程後,共計173,703元(計算式:材料20,271元+
工資95,682元+搬運12,600元+管線工程45,15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73,703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⒉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
失76,47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
   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預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明,亦未
提出原告於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難認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為無
理由。
  ⒊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致市場價值減損,原告於1
13年1月17日發現瑕疵,並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行使
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第37至47頁),故原告行使減
少價金權利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⑶本件經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
鑑定結論為「發生過火災的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為『修復
費用』249,113元+『租金補償』76,477元=325,590元。」
(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45頁)。補充鑑定結論為「依
大院提供樂菁驗屋檢測報告書所述結構現況受火影響屬
輕微受損狀況,檢測牆體、樓板、地坪,結構均無異狀
,另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
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1.污名效果
: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
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
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2.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
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
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
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經分析本案修復後應無再
次復發可能性,污名效果不顯著,無法從污名價值減損
切入作評估,故原報告書中另有考量因修復時而無法
使用之租金補償費用」(本院卷第420頁)。
   ⑷本院審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
火戶是桃園區春日路856號3樓,起火處是在856號3樓廚
房瓦斯爐左側處。起火原因以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報案時間:105年12月20日11時9分、出勤
時間:同日11時9分、到達時間:同日11時17分、控制
時間:同日11時25分、撲滅時間:同日11時29分」、「
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3、111頁)及前
屋主之配偶羅全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本
次火災原因應該是我煮東西不小心造成火災。」(本院
卷第114頁);暨系爭房屋經樂菁公司檢測後,結論為
「使用GPR3D透地雷達檢測牆體、樓板、地坪,結構均
無異狀,僅表面泥水砂受火或高溫後呈粉碎塊狀剝離,
但僅在淺層2~3公分深度內,未影響鋼筋混凝土層」(
本院卷第176頁)。可知105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之原因
係人為因素所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或設計不良所
致,且火勢於20分鐘內撲滅、燃燒面積不大,系爭房屋
受損情形尚非嚴重。且原告已將受損位置重新油漆、剔
除磁磚重貼,並更換電線、迴路,應已修復損害,再次
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不大,故本院認為應無污名價值減損
。至於修繕費用,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且已計算折舊,
即不能重複計入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未舉證其受有租
金損失,故本院未准許原告請求修繕期間之租金補償,
亦不能計入交易價值減損,從而,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
損,為無理由。
   ⑸原告雖爭執樂菁公司之檢測報告為被告自行委託樂菁公
司檢驗,檢驗方式未經兩造合意且原告未參與,內容記
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樂菁公司為訴外人,無證據
證明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且樂菁公司係以儀器檢測,其
檢測報告有照片及說明,並附上該儀器之免校驗報告或
校驗報告,有一定之依據,應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
房屋牆面煙燻為黑色,與檢測報告記載「表面一般顏色
」不符云云。惟查檢測報告有說明是觀察混凝土的顏色
,「若混凝土表面顏色及外觀表現與未受火害者相近或
僅煙燻色者評為損壞輕微。」(本院卷第177頁),故
檢測報告無不實在情形。
   ⑹原告另聲請傳喚從事房地產經紀業之證人雒承安,欲證
明系爭房屋受有污名價值減損,惟本件已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無另傳喚證人之必要。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173,703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於113年7月2日
送達,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682×0.206=19,7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682-19,710=75,972第2年折舊值    75,972×0.206=15,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15,650=60,322第3年折舊值    60,322×0.206=12,4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22-12,426=47,896第4年折舊值    47,896×0.206=9,8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96-9,867=38,029第5年折舊值    38,029×0.206=7,8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29-7,834=30,195第6年折舊值    30,195×0.206=6,220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195-6,220=23,975第7年折舊值    23,975×0.206×(9/12)=3,704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975-3,704=20,2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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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菁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