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3號
TYDV,113,訴,11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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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純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廖文榕(原名廖滿英)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沛綺
訴訟代理人 范晉
范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榕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榕如以新臺幣39萬7,6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廖文榕所有,廖文榕於民國112年3月5
日將系爭房地委任原告銷售,雙方簽訂有買賣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委
託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2年4月9日
,原告帶被告陳沛綺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陳沛綺並簽有帶看
確認單(下稱系爭帶看單),嗣原告發覺被告2人於112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違約私下成立買賣契約,廖文榕
應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給付原告依委託總
價計算4%之違約金即795,200元,陳沛綺則應依系爭帶看單
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47條之法律關係,支付原告依委託總價
計算2%之仲介服務費397,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文榕應給付原告7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沛綺應給付原告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綺辯稱:原告公司人員雖曾帶看系爭房地,然並未
告知如與屋主成交,須無條件支付依委託總價計算2%之仲介
服務費,亦未要求伊簽署帶看確認單;系爭帶看單非伊所簽
立,其上所載之帶看日期112年4月9日,伊乃身處越南,原
告依無效之系爭帶看單請求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文榕則以:系爭委託書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伊仍保
有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銷售權利,被告2人係透過訴
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下稱中信房屋)仲
介成立交易,並非為了規避仲介費報酬之支付而私下交易成
立買賣契約,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第3款但書規範,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原
告有權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並未投入相當之成本以
促成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違約金仍有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廖文榕所有。
 ㈡廖文榕於112年3月5日委任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價格為1,
988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雙方簽訂有系爭委託書。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間曾帶陳沛綺至系爭房地看屋2次。
 ㈣被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1,680萬元(賣方實拿),並於112年10月1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帶看單、委任契約請求陳沛綺給付仲介服務
費?
 ⒈原告主張陳沛綺應依系爭帶看單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397,600元,陳沛綺則否認系爭帶看單為其所簽署。經
查,系爭帶看單記載之帶看時間為112年4月9日14時(見本
院卷第25頁),然陳沛綺於112年3月1日即出境,於同年4月
17日始返回我國,此有陳沛綺之護照及其簽證頁所蓋出、入
境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97頁),又系爭帶看單上
立書人欄簽名為「陳佩綺」,亦與本件被告陳沛綺真實姓
名有違,再系爭帶看單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鑑定機關將系爭帶看單簽署之「陳佩綺」簽名筆跡編為
甲類筆跡,其餘送鑑資料上「陳沛綺」、「陳佩綺」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
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1403233290號函檢送
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
頁)。依上可知,系爭帶看書確非陳沛綺所親自簽署,其上
所載條款對陳沛綺自不生效力,原告以陳沛綺違反系爭帶看
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沛綺給付仲介服務費397,600元,洵屬
無據。
 ⒉原告再主張縱認系爭帶看書無效,陳沛綺既已經原告帶看系
爭房地,亦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按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廖文榕簽訂有系爭委託書
,由廖文榕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帶陳沛綺赴系爭房地看屋過程,應僅係為創造居間陳沛
綺承購系爭房地之機會,縱使陳沛綺曾出價探詢交易之可能
性,亦難遽謂陳沛綺與原告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已因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與陳沛綺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陳沛
綺應依委任契約及依習慣,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云云,亦非可
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廖文榕
給付違約金?
 ⒈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廖文榕)如在委託期間內或委託契約屆滿後二個月內,與乙方(即原告)曾仲介或帶看之客戶成交(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經乙方查證屬實,即屬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依委託總價計算4%之違約金」,而原告與廖文榕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12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廖文榕於112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680萬元(實拿)之價格出售予陳沛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59至172頁),則原告主張廖文榕於委託期間內與其曾帶看之陳沛綺成立買賣契約,應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⒉廖文榕雖抗辯系爭委託書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係經由中
信房屋仲介與陳沛綺成立買賣契約,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不得視為
原告違約等語。按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
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
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
者,不在此限」,是於一般委託銷售之情形,如委託人於委
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受託人曾帶看或仲介之客戶成立
買賣契約,除非係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否則仍應
給付受託人服務報酬或違約金。經本院函請中信房屋站前店
桃金企業社提供與廖文榕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該企業社函覆稱:「本公司經查核後,並未簽署標的
物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又證人侯裕仁到庭證稱:我任職中信房屋中壢站前店
,當時是陳沛綺來找我,她請我幫忙問屋主底價,我們是一
起到系爭房地,屋主之前應該有看過陳沛綺,當天屋主有講
一個底價,並堅持非該底價不賣,後來過一陣子,陳沛綺
我這個價格可以買嗎?我說那個房屋不錯可以買,後來我沒
有再去接洽屋主陳沛綺有請我介紹可以信任的代書,借我
們公司場地簽署買賣契約。這件案子不算透過我們公司成交
廖文榕陳沛綺都沒有給公司服務報酬,因為陳沛綺買到
系爭房地後,會將她原來住的房屋給我們簽專任委託,而且
她對中文不太懂,所以我才會協助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42至347頁),參以廖文榕自承並未給付中信房屋仲介費,
陳沛綺稱其因系爭房地買賣給付侯裕仁36,000元(見本院卷
第441頁),足徵證人侯裕仁僅係以其個人身分協助陳沛綺
評估廖文榕出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並非代理中信房屋與被
告2人成立居間契約,中信房屋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仲介
費,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自難認係經由其他不動產
經紀業斡旋而成。再廖文榕陳稱侯裕仁係於112年6月17日偕
陳沛綺前來看屋、議價(見本院卷第374頁),該時點顯
在原告於112年5月間2次帶陳沛綺看屋之後,且據證人侯裕
仁所述,屋主之前應該有看過陳沛綺,是廖文榕應知悉陳沛
綺為原告曾帶看之客戶。依上,陳沛綺既曾由原告帶看系爭
房地,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並非經其他不動產經紀
業仲介成交,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向廖文榕請求給付違約
金,本件並無上開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餘地。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並未特約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該約款係就廖文榕與原告曾仲介或帶
看之客戶成交所課與之違約賠償給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爰考
量原告雖受廖文榕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惟其僅帶看陳沛綺2
次、將陳沛綺出價告知廖文榕,並未協助被告2人進行後續
買賣價格及條件之磋商、買賣契約之簽訂、交付文件、過戶
等事宜,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並斟酌原告因廖文榕
約所受損害、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違約金以委託總價計算4%尚屬過高
,違約金應減為委託總價計算2%即397,600元(計算式:1,9
88萬元×2%),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
廖文榕給付違約金3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另依廖文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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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