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
原告之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於民國
96年10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
被告乙○○,雖被告乙○○受胎係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
乙○○並非被告丁○○受胎自戊○○所生,原告之父戊○○與被告乙
○○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原告之父戊○○於112年11月7日死亡
,戊○○在死亡前均完全不知被告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
因原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外型高度神似,被 告乙○○確為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所生,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報告書只有做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 兄)之單一鑑定檢驗,無法確保親屬血緣關係研判的正確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於96 年10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被 告乙○○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戊○○的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四、次查,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之事 實,已據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與訴外人己○○( 被繼承人戊○○之兄)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經比對其二者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計有DYS576、D YS389I等23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 型別如有3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 本案乙○○與己○○有23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非同父系 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與己○○不可能存在伯侄血緣 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14 年6 月 24日調科肆字第114031795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 至81 頁),足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生父確非被繼承人 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被 告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只做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 承人戊○○之兄)之單一鑑定檢驗,無法確保親屬血緣關係鑑 定研判的正確性等語。惟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 確度極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此鑑定方法為一般科學 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檢驗型別如 有「3 項以上」矛盾,即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 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己○○有高達「23項」型別矛盾,足見 其二人間不存在同父系之血緣,乙○○與己○○不可能存在伯侄 血緣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 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 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為00 年0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之父戊○○與被告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乙○○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又依前述,被告乙○○與被繼承人 戊○○間無真正血緣關係,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由被告 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兄)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始能確定,衡情,被繼承人戊○○於其往生前,並不知悉被告 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是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戊○○原得於其知悉乙○○非為其婚生子女時起2 年內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然迄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7日死亡時 ,其猶不知被告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的事實,準此,原
告為戊○○之繼承人,原告對戊○○之繼承權因被告乙○○之婚生 子女身分而受侵害,又戊○○死亡迄今未滿一年,故原告自得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綜上,原告在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 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函詢己○○與甲○○(被繼承人戊○○之妹) 間是否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關係?原告丙○○與甲○○間是否源自 同一母系血緣關係?惟甲○○為女性,姑侄之間無遺傳自父系 家族而共有DNA STR,故無從做姑侄血緣關係之鑑定比對, 此觀前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即明(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從而,被告請求調查訴外人甲○○與他 人(己○○、丙○○)間之關係,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乙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