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紀彥君即紀調
被 告 呂美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並未陳報關於系爭房地周
遭土地及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因此,系爭土地即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外,系爭房屋則
以當期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74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
。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5,93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197.74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9,900元×權利範圍1/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