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1號
TYDV,113,簡上,7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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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元丁 (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

被 上訴人 劉國功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
要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須具備,否則不能判決。又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蕭元丁(即被
告)返還借款,原審判決命蕭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蕭元丁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蕭元丁部分,並駁
回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蕭元丁已於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
莊美桂、長男蕭家仁、次男蕭杰人、三男蕭育人、四男蕭
禾家即蕭晉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妹蕭雅文等情,有除戶
及現戶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3-85、93-106頁)。又上開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戶役資訊網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3年12月7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字第3號函及
所檢附基隆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
8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之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7、99-106頁)。經本院二度發函命被上訴人
於40日內補正蕭元丁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基隆地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25、135頁),前揭函文
分別於114年4月10日、114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7頁),然被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
頁)。依上說明,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就實體上為第一審
判決時,蕭元丁固具備當事人能力,然蕭元丁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死亡,由於當事人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需具備,
本件訴訟因蕭元丁當事人能力欠缺而成為不合法,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死亡,應屬上訴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
字第343號裁定為據。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乃行
政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裁定,與本件事
實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
補正,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本應由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
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然因第一審已就實體上而為判決,本院即無從
以裁定廢棄原判決,爰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 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 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 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 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始然而不待言。準 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㈠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 發回原法院;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審 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人 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 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 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無 庸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蕭元丁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本 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依法應續行訴訟 之人,已如前述,則蕭元丁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可 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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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