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被 上訴人 詹姆士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仍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余恩
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區方向駛至該巷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
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
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又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該路口形狀
呈現S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經過該巷口,行經停
止線卻未減速,始會閃煞不及、撞擊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當
時有減速行駛,自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即便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低於60%。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醫療費用,因當時上訴人適逢學校段考,始未及
時就醫,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症狀,皆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療養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故購買中藥藥材調養身體
,該部分之費用總計2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
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約有半年無法工作,並遭辭
退,倘未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可持續兼職打工,故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0,000元。
⒋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因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均為新品,不應以折舊計算修繕費用
,且該修繕費用亦需包含工資,該機車之年限僅約1年餘,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余恩圻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總計為70
,000元。
⒌交通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消極未理賠,然因上訴人日常生
活需使用交通工具,有租賃機車之必要,倘被上訴人積極將
費用理賠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租賃機車通勤之需求,被上
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交通費用總計33,6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乃為肇事主因,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
,並無違誤。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80元外,
其餘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些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究竟為何,
且依照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多僅有休養3
日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有長達半年之必要。
⒊療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療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
相佐,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契約,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
之形式上真正。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3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適有上訴人騎
乘訴外人余恩圻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4巷往中壢區方向駛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則
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療養費用20,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修理費用70,000元、交通費
用33,6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則
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
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
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
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4-65
頁、第69-77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時,該路口乃設置閃
光黃燈(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時,上訴人於警察詢問
時,自稱當時號誌為閃紅燈等語(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6403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行經該巷口自應
先「停車」,待幹道車之車輛通行後,再繼續行駛,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巷口時,卻未
有任何停車待幹道車先行之舉止,且事故發生當下,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實已通過停止線並持續直行接近
肇事巷口,並非突然竄出之車輛,上訴人卻未減速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前行,始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
31-134頁),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該路段為S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距
該巷口之中央線較近等語,然依附表一之勘驗結果所示,被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實已持續通過該肇事巷口,則無
論該路段究竟是否為S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支線道之上訴人車輛,
本應待幹線道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該巷口後,始能直行
,上訴人卻未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通過巷口,即貿然前進
,上訴人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依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肇事巷口時,該巷口乃設置閃光黃燈,被
上訴人本應減速接近該巷口,然被上訴人駛近該巷口時,並
未有明顯之減速,且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接近該巷口時,
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逕自
保持速度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責
任甚明,且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上訴人具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足認被上訴人
亦同具有過失責任。
⒋據此,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
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黃燈之肇事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則係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閃紅燈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審酌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巷口時,信任支線道車輛
將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實非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肇事車輛亦已超越停止線持續往前直行,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時,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上訴人卻不僅
未禮讓,亦未有何減速、暫停之舉,致釀該事故之發生,故
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僅為40%,上訴人則依照民法第2
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迭主
張其與有過失責任應低於60%等語,然上訴人本應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乃沿車道持續向前行,
而非突然竄出之車輛,上訴人卻未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下,
貿然直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法律依據得認被上訴人
始應優先禮讓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過失責任低於60%乙
節,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療養費用20,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修理費用70,000元、交通費
用3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之過失責任,則上訴
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共88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尚
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9,120元(計算式:20,000元-880元=19,
120元):
⑴上訴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上
訴人就此部分支出264元、266元之醫療費用(桃簡字第1927
號卷第22-23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26頁),上訴人於112年8月
14日至該院之骨科就診,並診斷有下背痛、脊椎側彎等症狀
,該就醫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逾9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究
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醫院函覆
本院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自
訴雙髖下背處,自車禍後持續疼痛,X光未顯示骨折或脫位
異常。因就診日期與病人所述受傷日期相隔久遠,難確認兩
者之間有無關聯」,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1037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醫院之回函內容,
既無從判斷上訴人主張之「下背痛」、「脊椎側彎」究竟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無其餘事證得佐證該部分傷勢與系爭
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下背痛」、「
脊椎側彎」傷勢,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自屬無據,既無
從認定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當屬無據,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
於111年12月15日至該醫院之胃內科就診部分,上訴人更未
提出事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次就診之關聯性為何,當
無從認該次胃內科就診之原因,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除上開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之醫療
費用18,590元(計算式:20,000元-880元-〔264元+266元〕=1
8,590元),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
判斷上訴人有無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尚應支付18,590元之醫療費用,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療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支付療養費用20,000元部分,然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依該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10頁),上訴人經
醫師判斷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宜休養3日,該診斷證
明書僅有記載「宜休養」,未記載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且「休養」與「是否需專人看護」,本分屬二
事,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更未提出計算上開療費費用之每日金額、日數,另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有購買中藥調養身體部分,惟無單據
得以相佐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
任何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療養費用確屬有據
,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共3,610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主張被
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共36,390元(計算式:40,0
00元-3,610元=36,390元):
⑴依青青草美學牙醫診所函覆於原審之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1
月20日至11月27日間,因故請假未到。請假未到工時預估19
小時。因此111年11月之請假減領薪資約3,610元。由於該員
工職務屬兼職性質。因此薪資計算減發時,屬未到未領」(
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89頁),依上開牙醫診所之函覆內容所
示,上訴人僅係「兼職」之性質,非為正式之受雇員工,上
訴人卻以片面推測之方式,臆測若未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
即得繼續在該診所任職乙節,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已
然無據。
⑵遑論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訴人又未指出上開不能工
作之損失36,39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證明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有必要休養之天數、薪資為何,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6,390元,即無憑據,不能准許。
⒌修理費用部分:
⑴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嘉祥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
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68-70頁),維修費用總計為68,870元
,縱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維修費用為70,000元,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落差之金額即1,130元(計算式:7
0,000元-68,870元=1,130元),亦為必要之維修費用,故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8,870元,首堪認定;再者,綜觀上
開維修保養明細表之維修項目,該機車行並未就零件、工資
分別估價,且經本院電詢上開機車行,機車行亦表示其並未
區分工資、零件分別估價,而是合併計算等語,有本院辦理
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7-148頁),上
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零件、工資之金額各為若干,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零件與工資
比例應以一比一計算,較為適當、公平,即零件費用、工資
費用各為34,435元(計算式:68,870元2=34,435元)。
⑶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
(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8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
1月間,已使用將近2年5月餘之期間,且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即余恩圻亦將該部分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有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84頁)
,而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系
爭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
2年5月餘之期間,則以2年6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2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即34,435元),系爭機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總計為39,862元(計算式:5,427元+34,435元=39,86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開維修車輛之零件為新品,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物遭毀損時,損害賠償應係回復至該物之「應有狀態」,如已使用相當時間,當不能以新品價值估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誠如前述,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餘之期間,就物品受損所致損害應係該物品於侵權行為未發生之「應有價值」與侵權行為已發生之實際價值之差額,或係將物品回復至未發生侵權行為之「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以,物有成住壞空,而系爭機車之客觀價值自出廠時起,即逐漸貶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以新零件更換損壞部分,自有折舊計算價值之必要。上訴人空言稱系爭零件不應予以折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審酌上開保養維修表所示之項目,及上訴人所提出機車
出借租用契約書約定之每月租金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所需維修之時間約為14日、
每日租車費用367元(計算式:11,000元30日=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共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8元之
交通費用(計算式:14日367元=5,138元),被上訴人就該
部分交通費用亦未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⑵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交通費用28,462元(
計算式:33,600元-5,138元=28,462元),惟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維修系爭機車之天數究竟為何,縱使上訴
人提出上開機車出借租用契約書相佐(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
20頁),然上開契約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借用機車共
計2個月之必要(即契約書所載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
月25日止),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機車
必要之維修天數為何,本院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需再給付28
,462元之交通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⒎綜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含醫療費用880元、
工作損失3,610元、交通費用5,138元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上
訴,另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總計39
,862元,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9
,490元(計算式:880元+3,610元+5,138元+39,862元=49,49
0元),而上訴人須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96元(計算式:49,490元40%
=19,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月2日計算10
日期間,至112年9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8,193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603元本息(計算
式:19,796元-8,193元=11,603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監視器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㈠監視器時間2022/11/20 00:37:01, 影片畫面顯示為國際路一段414巷口。 ㈡監視器時間2022/11/20 00:37:04, 影片畫面顯示為一輛計程車由畫面下方出現,接近閃黃燈之路口。 ㈢監視器時間2022/11/20 00:37:05, 影片畫面顯示為計程車繼續直行,一輛機車自畫面左邊駛入交叉路口。 ㈣監視器時間2022/11/20 00:37:06, 影片畫面顯示為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 ㈤監視器時間2022/11/20 00:37:16, 影片畫面顯示機車倒地,計程車暫停於不遠處之路邊。 附表二:折舊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435×0.536=18,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35-18,457=15,978 第2年折舊值 15,978×0.536=8,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78-8,564=7,414 第3年折舊值 7,414×0.536×(6/12)=1,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14-1,987=5,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