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張冰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健生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上訴人雖於本審始提出時效抗辯,而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惟此攸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上訴人得否
拒絕賠償,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冰冰前為被上訴人內壢店(下稱
內壢店)之收銀員,其與上訴人謝健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2月26日止,先
由張冰冰蒐集顧客結帳時之結帳交易明細,再由謝健生至內
壢店內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同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再
由張冰冰或謝健生至店內佯稱退貨,致店內人員予以退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3,387元。㈡上訴人另共同基於竊盜之故
意,於108年6月16、17、19、27日陸續竊取被上訴人八德店
(下稱八德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24,971元
。上開金額共計168,3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不爭執有持未經結帳商品辦理退貨,詐欺被
上訴人140,506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偵
查庭開庭時,即已委任律師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鍾德鴻到
庭時,向檢察官遞呈自首狀,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11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已罹於2年時效。㈡上訴人僅有竊取八德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商品,並未竊取編號4所示商品。㈢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428號、11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均諭知上訴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至桃園地
檢署繳納易科罰金時,被檢察官諭知後續將追徵犯罪所得14
0,506元、24,971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於民事確定之終
局判決後,再向檢察官聲請執行後發還或給付。㈣上訴人為
免遭假執行,於113年8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181,12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1,
12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5,477元(含內壢店詐欺退款損害1
40,506元及八德店竊盜損害24,971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2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持未經結帳之內壢店商品
辦理退貨,共同詐欺被上訴人金錢140,506元,另共同竊取
八德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2號、第36865號起訴書為證(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414號卷第9至32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
實(本院卷第58、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內壢店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
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即
於113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睿芝律師聯繫,請
其提供應給付總額、給付方式,並於113年8月12日寄發中壢
頂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簡易
判決,本人應給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5,477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及下午與貴司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聯繫,請其提供給付總額、給付方式與給付後所應提
供之證明文件等,然至同年8月9日尚未得到回覆。請於文到
3日內回函告知本人上述所求,以利本人完成給付,否則本
人依法將款項(計算至113年8月5日)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等語,嗣於接獲被上訴人113年8月15日113年家福
法字第20240815001號函,告知依原審判決主文計算之應給 付本息為181,120元及給付方式後,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26 日匯款181,12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給付), 有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兩造間書 面來往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兩度 表達欲依原審判決償還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 回覆,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結果連帶給付181,120元( 含本金165,47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643元),兩造間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合意以契約承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務,加諸上訴人確於113年8月26日依該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8 1,120元,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或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履行之給付。依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內壢店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得拒絕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為恐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 始為系爭給付,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 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假執行之法院公文(本院卷第 139頁),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之清償行為,顯非遭強 制執行而為之非任意給付;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上訴 人並未否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亦無隻字片語敘及 拒絕履行或為免假執行而暫予給付之意,其先以契約承諾債 務,再依債務本旨自行清償,當屬任意給付無訛,上訴人上 開所辯,非可憑採。
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系爭給付,旨在清償因詐欺內壢店商 品退款140,506元,及竊盜八德店內價值24,971元商品,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該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受領, 則兩造間就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全數清償,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關於八德店竊盜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基於清償竊盜八德店商品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24,971元本息,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竊盜八德店商品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因上 訴人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12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 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 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定:依第395條第 2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此限於被告因遭原告以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該本案判決嗣經 廢棄或變更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實施假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81,12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26日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 給付被上訴人181,120元,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告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5,47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之事實,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 ,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120元, 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第二審程序依原審判決金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本院乃廢棄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改判上訴人勝 訴,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請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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