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24號
TYDV,113,簡上,3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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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富邦
資產公司清償2萬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6年3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本
院於106年8月8日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106年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收
執。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又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106
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0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
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後,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認定系爭106年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自
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出廠、
廠牌FORD、型號ACTIVA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8年
5月6日止,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
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萬3,706元。經南
山人壽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山人壽公司
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6年
4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
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裕融公司,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則以登報公告方式將上
債權讓與之消息通知上訴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9年4月1
4日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再以本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行程序(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裕融公
司所持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96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
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認定罹
於消滅時效,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確定判決
,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裕融
公司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即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
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不得執系爭支
付命令(即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
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部分: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
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為15年,於被上
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離逾時效;僅就
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至94年11月24日之利息1,764元
,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就上
開判決認定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裕融公司部分: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之債權,係被上訴人
裕融公司以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及其利息,系爭確定
判決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44-446頁)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前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
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富邦資
產公司清償2萬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96年3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本院於
106年8月8日換發系爭106年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收執。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又於111年10月31日持
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0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
行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
)。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出廠、
廠牌FORD、型號ACTIVA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萬3,706元。經南山人壽公司以
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山人壽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6年4月14日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經本院發給系爭96年債權憑證(即96年度執字第
4659號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裕融公司,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則以登報公告方式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消息通知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再以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系爭確定判決(即111年度桃簡字
第21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706元及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
行程序。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臺北
地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截至94年11月24日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
司不得以上開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積極確
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
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就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公司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為由,向
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判決已於主文中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即上訴人)之債 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 被告(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對 原告(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6165號確定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23-22 8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 )。準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間,有關系 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數額已有既 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依臺 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經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如附表一



所示,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僅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堪予認定。至上訴 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10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執行程序 應全部撤銷云云,然未見上訴人提出114年1月9日後即臺 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請求之事由 發生,上訴人徒仍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非可 採。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富邦 資產公司對上訴人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 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 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聲請本 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裕 融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 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 內,就其所受借款之利益即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353,706 元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見原審卷 第193-199頁),是以,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依系爭確定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非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仍執以 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裕融公司 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112年5 月16日後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未舉證 說明,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僅利息部分敗訴,是訴 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備註 馬崇德 460,000元 94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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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