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號
TYDV,113,簡上,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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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性任
被 上訴人 龍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鼎倫當鋪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
4萬5,000元,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8萬元
之款項,足以清償借款本金及當鋪業法所定按週年利率30%
計算之利息,惟鼎倫當鋪仍脅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讓與
其員工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院112年度票字
第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與鼎倫當鋪間已不
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受讓系爭本票,自
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字據1紙(下稱系
爭字據),承諾歸還鼎倫當鋪84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於1
11年5月5日、5月6日清償之10萬元、60萬元,尚有14萬5,00
0元未給付。因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承辦,當鋪規定如有未
結清債務,要由業務員的薪水扣抵,上訴人為歸還被上訴人
代墊款項,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0日向鼎倫當鋪借款6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4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陸
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鼎倫當鋪,共計98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與使用者名稱「叢林」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原審卷第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
票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鼎倫當鋪: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
予鼎倫當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字據,內容略以:「陳性
任因個人因素積欠鼎倫精品當鋪捌拾肆萬伍仟整,並於111
年5月5日先償還壹拾萬元整,第二筆款項於111年5月6日償
還陸拾萬元整,其餘(誤載為於)部分剩餘款項壹拾肆萬伍
仟元整,以分期方式償還,共10期,首期壹萬元,剩餘9次
分別為壹萬伍仟元整,於111.6.15號開始償還,共計10期,
於112.3.15為最後一期」,嗣於111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各
清償10萬元、60萬元,於110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
,有系爭字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核系爭字據載明上訴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鼎倫當鋪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字據記載之尾款金額亦屬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至鼎倫當鋪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伊不在場,系爭本票係由伊同事代收,如果站在上訴人立
場,上訴人當然是覺得要交給鼎倫當鋪等語(本院卷第39、
58頁),足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
予鼎倫當鋪,上訴人、鼎倫當鋪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⒈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
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
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當鋪業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查上訴人稱其向鼎倫當鋪借款60
萬元,約定應付月息為45,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此計算,鼎倫當鋪與上訴人約定
之週年利率為90%(計算式:45,000÷600,000×12=0.9),顯
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該超過週年利率30
%之約定利率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無效,是
系爭借款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30%計算。
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
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得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鼎倫當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則上訴人
所清償之款項,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未逾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依此計算,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於111年5月6日即已全數清償完
畢(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所擔
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固謂
上訴人簽署系爭字據,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並簽署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自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綜觀系爭字據全文,僅
係在說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而已,並非成立另一新的契約
,上訴人與鼎倫當鋪間並無任何新法律效果發生,自不影響
系爭借款於111年5月6日即告清償完畢之效果,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受讓票據債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鼎倫當鋪業二部專員,且負責處理上訴人與鼎倫當鋪間之借款事宜,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對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每月應付利息金額,上訴人之借、還款情形,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均應知之甚詳,其僅需依借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稍加計算,即可輕易算出鼎倫當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達週年利率90%,為當鋪業法規定最高利率3倍之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鼎倫當鋪受讓系爭本票,其屬惡意執票人甚明,上訴人自得以其對鼎倫當鋪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鼎倫當鋪,該借款債務已於111年5月6日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明知上情,仍自鼎倫當鋪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與鼎倫當鋪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性任 無 111年5月9日 無 14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按年率30%計算之每月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先抵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抵本金 本金餘額  1 110年6月5日  45,000元  15,000元 (計算式:600,000×30%÷12) 12,581元 (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5日之利息,計算式:15,000×26/31月) 32,419元 567,581元  2 110年7月5日  45,000元  14,190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567,581×30%÷12) 14,190元 30,810元 536,771元  3 110年8月5日  45,000元  13,419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536,771×30%÷12) 13,419元 31,581元 505,190元  4 110年9月5日  45,000元  12,630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505,190×30%÷12) 12,630元 32,370元 472,820元  5 110年11月5日  10,000元  11,821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472,820×30%÷12) 10,000元    0元 472,820元  6 110年12月5日  45,000元  11,821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472,820×30%÷12) 13,642元 (含本期應還利息11,821元及前期尚欠利息1,821元) 31,358元 441,462元  7 111年1月5日  45,000元  11,037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441,462×30%÷12) 11,037元 33,963元 407,499元  8 111年5月5日 100,000元  10,187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407,499×30%÷12) 40,748元 (111年1月6日至5月5日利息,計算式:10,187×4) 59,252元 348,247元  9 111年5月6日 600,000元  8,706元 (計算式:剩餘本金348,247×30%÷12) 281元 (計算式:8,706×1/31) 599,719元 -251,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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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