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銘哲
被 上訴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複 代理 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5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起訴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50
元、就醫交通費1,6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8,150元、鑑定
費6千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19,83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貸款利息損失15,683元、其他財產損失398元及精神
上損害20萬元,共計550,8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提起上訴略稱:對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個項目及金
額(計九大項),本件上訴僅針對其中交通費、營業損失這兩
部分不服:
1.交通費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3,360元(嗣減縮為3,270元):
⑴就診交通費:
上訴人於車禍後,因傷前往聯新醫院就診7次,自其住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
新醫院即壢新醫院」,每次金額單趟240元,往返一次480元
,所以7次為3,360元。
⑵修車交通費:
①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發生車禍後,將車輛移至TOYOTA中
壢服務廠待修,因產險公司表示不願賠付營業損失,上訴
人於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自住處搭車前往上開中壢服務廠
通知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崁之一般維修廠送修,確認維修事
宜後搭車返家,依桃園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趟車資為
235元,往返為470元。
②嗣於113年5月30車廠通知車輛已修畢,上訴人自住處搭車
前往南崁車廠取車,依桃園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趟車
資為555元,往返為1,110元。
③以上,470元+1,110元=1,580元(於原審誤為請求1,670元
)。
⑶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4,940元(3360元+1580
元=4940元)。而原審將上訴人往返修車廠的交通費1,670元
,誤認為就診交通費,而判准在案,卻將上訴人往返醫院的
就診交通費3,360元,誤認未提出單據而不予准許。為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70元(4940元-1670
元=3270元)。
2.營業損失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67,320元:
⑴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實際上高於一般計程車司機之平均營業
收入,因上訴人每天平均工作時間約12小時,每月工作日數
約28天。原審採用一般之營業收入標準來計算上訴人之營業
損失,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⑵依原審計算上訴人之每日平均所得(3,331元),扣除上訴人
之每日平均油費528元(依上訴人雲端發票計算當時油費的支
出,以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總燃料費支出為92,951元計算
,則平均每日燃料費用為528元),故每日營業利潤應為2,80
3元(3331元-528元=2803元),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車輛
送修36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0萬0908 元。據此,扣除原審已
判准之33,58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32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
㈠原審答辯略稱:醫療費用應限於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項
目始得請求;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修復費用應計
算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非
雙方合意,且鑑定費無法確認為上訴人給付;其他財產損失
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慰撫金過高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二審略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示對上訴人提出之UBER
司機收入並不爭執,只是兩造對於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之營業
損失,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所採之認定標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交通費,若本件能和解,則就交通費
將不予爭執;若雙方無法和解,則被上訴人認為往返修車廠
的交通費,不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8萬439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復諭知被
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上訴人即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680元(嗣於本院
114年9月9日言辯期日當庭減縮為70,590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其所受傷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證據資料附原審卷內可參,亦有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42頁)
,足信為真。此外,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共
計有九大項,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上訴人
僅針對交通費、營業損失等二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前揭「交通費」、「營業損失
」等二項。以下,即就前開兩項爭點,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後。
㈡交通費:
1.就診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車禍後,其因傷前往聯新醫院就診7次,自其
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
新醫院即壢新醫院),每次金額單趟240元,往返一次480元
,7次為3,360元一節。經查,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參酌卷附
之上訴人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31頁),
及參照卷附之車資查詢資料,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交通費:
⑴上訴人固稱:113年3月29日發生車禍後,其將車輛移至TOYOT
A中壢服務廠待修,因產險公司表示不願賠付營業損失,上
訴人於翌日(30日)自住處搭車前往該中壢服務廠通知將車拖
至南崁一般維修廠送修,確認維修事宜後搭車返家,單趟車
資235元、往返為470元。嗣於113年5月30日車廠通知修車完
畢,上訴人自住處搭車前往車廠取車,單趟車資555元,往
返為1110元(以上,470元+1110元=1580元)等語。
⑵惟查,上訴人於車禍翌日因保險公司不願賠付而自行搭車至
原廠服務廠處理將系爭車輛轉往一般維修廠送修事宜,經核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於
車輛修繕完畢後前往取車時,去程固然可認有搭車前往之必
要,然回程其應可駕駛已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返家,難認尚
有搭車之必要。據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555元
為有理由(即上訴人自住處搭車前往車廠取車之單趟車資55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3,915元(就診交通費
3,360元+修車交通費555元=3,915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
1,670元,尚有未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245元(3915元-1670元=2245元),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
1.上訴人主張:其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送修36日致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惟關於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金額,究應
如何計算(應以何標準計算),兩造則有爭執。茲論述如下。
2.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據,計算上訴人
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車禍發生日之111年3月29日止,總營收
為586,203元,而認定上訴人駕駛多元計程車之「平均日營
收為3,331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3.上訴人主張:經其整理上開期間之雲端發票,計算當時之油
費支出,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總燃料費支出為92,951元
,算出平均每日燃料費用為528 元,故其每日營業利潤應為
2,803元(3331元-528元=2803元。按:若依此計算30日之月
收入則為8萬4090元)一節,固據提出多紙發票為憑,足信其
確有支出上開燃料費之事實。然考量駕駛計程車之成本費用
,並非僅有燃料費一項,復參酌交通部統計處編制之110、1
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依調查結果,110年專
職多元化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260元,112年
專職多元化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3萬2449元(調查
報告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36、137至159頁,結論見第134、1
57頁),惟上開調查報告所採之平均每天營業時數分別為9.3
、9.1小時,平均每月休息天數分別為4.6天、5天(本院卷第
157頁),與上訴人主張其每天營業時數平均約12小時、每月
平均營業28.83天(本院卷第206頁)之情形略有不同,是綜合
考量上情,本院認上訴人之每日營業利潤,應以2,700元為
適當。至原審採認計程車客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依計程車
客運業之毛利率為28%,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日營業利潤為933
元一節(3,331×28%=933),經核與本件上訴人之實際營業狀
況實有不同,本院認尚難憑採。
4.據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36日致上訴人無法營業
一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97,200
元(2700元×36日=97200】,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小結: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33,588元,尚有未合,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612元(97200元-33588元=
6361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857元(2,245元+63,612元=65,8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