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顏佩仙
受告知訴訟人 顏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二審答辯:
㈠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受告
知訴訟人顏鵬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因該事故受損
報廢(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拖吊
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受有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共
88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總計733,1
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應擔負全責,顏鵬
耀並無過失責任,且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約有6秒之時間得以煞車、閃避,上訴人卻未
為任何舉措,可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⒉另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爆胎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
顏鵬耀雖自駕駛座旁之窗戶離開車輛,惟當時車輛之車門卡
於內側護欄、無法開啟,致顏鵬耀無法拿取放置於車輛內之
故障標誌,顏鵬耀始未放置標誌,顏鵬耀當時未有擺放故障
標誌之可能,又顏鵬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完成系爭小
貨車之保養作業,該車輛保養完成後,顏鵬耀始駕駛該車輛
上路,顏鵬耀亦已注意車輛車況,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又系
爭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三菱、型式為FCBBT、總重量為3.490
噸,發生事故當下,該小貨車並未搭載貨物,參酌中華三菱
之貨車規格表,該小貨車空車之重量為2.440噸,非屬上訴
人主張之大貨車,自無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⒊至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鑑定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35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320,000元
等情,然被上訴人實無從以320,000元之價格,再購得與系
爭小貨車相同款式、相同類型之車輛等語。
二、上訴人於二審之主張:
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既因爆胎而撞
擊高速公路之內側護欄,可認顏鵬耀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之規定,對於車輛煞車、輪胎等裝置為有效之詳細檢
查,另顏鵬耀駕駛該車輛撞擊護欄後,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擺放故障
標誌,顏鵬耀卻僅逕自確認系爭小貨車之撞擊位置,未擺放
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顏鵬耀自已違反法定之
防免義務。
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僅距離該
小貨車約40公尺,已小於最長煞車距離60公尺,況該事故發
生位置為左側大彎之內側視線死角,上訴人當時約僅有1秒
之時間得以全力煞車,已無法充分減速或閃避,上訴人顯無
迴避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無過失,且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顏鵬耀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時,縱因系爭小貨車故障、無法
行駛,始停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然其未依照規定,於系
爭小貨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
設置,致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顏鵬耀實
有義務積極作為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顏鵬耀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0%,而顏
鵬耀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駕駛該小貨車,則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同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拖吊費用12,300元係由顏鵬耀代為支付部分
,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事證外,該筆費用亦恐係
被上訴人自願給付或贈與予顏鵬耀,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價值減損部分,依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350,000
元,修復後之價值為300,0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價值減
損自僅有5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3,140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撞擊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小貨車。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閃避之可能?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倘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拖吊費12,3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款項?給付原因與事故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閃避之可能?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院
卷第177頁、第181-189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前,被上訴人所有、顏鵬
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業持續停放於該處(行車紀錄器時
間12:44:50),縱該路段彎曲、蜿蜒,駕駛人之視線恐有
部分偏移,惟系爭小貨車乃係持續靜止停放於該處,並非動
態行駛之狀況,且依照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上開系爭小貨
車出現在駕駛人(即上訴人)之視野,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略間隔6秒(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2:44:50至12:44:56
),上訴人卻未有何減速或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仍保持速
度前行,始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壢簡字第58號卷第28-29頁、本
院卷第121-125頁),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
予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閃避、迴避之
可能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小貨車乃持續靜止停放於國道
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而非突然竄出,且當該小貨
車逐漸出現在駕駛人之視野,上訴人亦未有何減速之舉,且
依行車紀錄器所示,該期間將近6秒,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
佐證其反應時間實僅有1秒,則上訴人既仍有相當時間得以
減速,卻未採取該措施,逕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始發生該事
故,故上訴人雖稱其無迴避可能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其餘
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其主張有據,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交通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乃考量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
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
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
全距離等各項因素,始為上開之規定。
⒉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小
貨車因爆胎而靜止停放在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時
,斯時之駕駛人顏鵬耀確未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於該小貨車
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有違上開規定甚明,縱被上訴人稱
顏鵬耀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可能,且尚來不及放置時,上
訴人即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小貨車等語,然依附表
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小貨車乃持續靜止停放於內側車道,
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述,顏鵬耀本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舉,
行車紀錄器畫面應可見顏鵬耀在車輛周圍拿取故障標誌,或
有置放故障標誌等行為,然行車紀錄器畫面卻均未見於此,
而誠如前述,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甚快,遑論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小貨車乃停放於內側車道(即高速公路之超車道)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速度恐更為高速,顏鵬耀卻未在系爭事
故發生後,旋透過放置標誌之方式警示後車,讓後車得以保
持停煞之安全距離,顏鵬耀自有違上開規定,同有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於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雖均認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節
,惟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意見雖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肇事原因
之釐清,然並未拘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
之心證,而誠如前述,顏鵬耀因系爭小貨車爆胎,遂將系爭
小貨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顏鵬耀卻未
為上開警示行為、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讓駛近之車輛
無從保持安全之煞車距離,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
具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
結果並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單憑上開鑑定意見遽為
顏鵬耀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
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
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而誠如前述,
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於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
標誌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有
汽車行照可佐(壢簡字第58號卷第7頁),其將系爭小貨車
交由顏鵬耀使用時,自應評估顏鵬耀之駕駛能力、技術等節
,則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顏鵬耀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㈢倘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就顏鵬耀未
於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
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
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拖吊費12,3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共12,300元,並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服務簽認單等件相佐(壢
簡字第58號卷第32-33頁),然上開單據之簽名欄位,均係
由「顏鵬耀」簽立,而非被上訴人簽名,是以上開款項究竟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稱係其將款
項交予顏鵬耀,再由顏鵬耀交予拖吊行等語(本院卷第88-8
9頁),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要難認
有據,況誠如前開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貨車即已
因輪胎爆胎之緣故,停放於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
,則縱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或顏鵬耀本即應支付系爭
小貨車之拖吊費用,將小貨車拖離國道三號,換言之,被上
訴人或顏鵬耀原即應支出上開拖吊費用,其等非因發生系爭
事故,始致被上訴人需支付該拖吊費用,揆諸前開所述,難
認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支付拖吊費用12,300元,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費用733,140元,有無理由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⑵另就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部分,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該公會之鑑定內
容略以「事故前價值:參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參拾
萬元」」「未修復殘值:參萬元」(鑑定卷第9頁),審酌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
之相關鑑定機關,且該鑑定價格乃以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行
照及維修明細等事項(鑑定卷第3頁),藉此綜合判斷系爭
小貨車於112年3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綜合上情,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⑶從而,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原為350,000元,卻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該系爭小貨車之殘值僅餘30,000元,可認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費用應為32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0,000元=32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減損費用,已無從在交易市場購得與系爭小貨車相同款式、類型之車輛等語,惟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乃係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則上訴人所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範圍,當僅限於系爭小貨車之「應有狀態」,況車輛之交易價格本會隨車輛之年限、市場之需求,而逐年波動,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迭以上開鑑定價格已無從購買系爭小貨車乙節,以此主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
為車輛交易減損之費用即320,000元,而因被上訴人需承受
與有過失20%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0元80%=256,000元),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256,000元暨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6,000元本息部分(即4
77,140元,計算式:733,140元-256,000元=477,140元),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㈠影片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44, 影片畫面顯示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 ㈡影片時間00:00:07,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0, 影片畫面顯示為內側車道前方似有障礙物。 ㈢影片時間00:00:1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4, 影片畫面顯示為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停靠在車道左側,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5,影片畫面中車輛仍持續前進,並未有明顯之減速或者煞車之狀況。 ㈣影片時間00:00:12,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6, 影片畫面顯示為與前方停靠在路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 ㈤影片時間00:00:18,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5:01, 影片畫面顯示為行駛之車輛因為撞擊而翻覆,擋風玻璃碎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