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游梵辰
視同上訴人 游立承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鳳儀
游少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鋕愷
徐梓芸(已歿)
被 上訴人 游宗翰(徐梓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
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
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
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
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
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
審被告)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附表一債權為兩造間之被繼承人
游日正之遺產,應可認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是本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
尚有未合。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
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
害,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
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
法之裁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99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領取。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89,926元及其孳息。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90元及其孳息。 4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98元及其孳息。 5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42元及其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2,59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43,41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96081/0000000 其餘部分 丙○○ 0000000/0000000 61% 甲○○ 236950/0000000 8% 戊○○ 165049/0000000 6% 丁○○ 165049/0000000 6% 己○○ 165049/0000000 6% 庚○○ 165049/00000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