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禎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班應龍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⒉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⒊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分別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而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所提上訴理由略以:修車費用部分,原判決以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由認定折舊後此部分費用僅新臺 幣(下同)1,791元,惟上訴人修車時有部分零件係使用二 手品,此部分費用1萬5,400元應不予折舊。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判決認因修車廠有提供代步車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該車有車況不穩致不適宜使用之情形,難謂有 另行租車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惟原審未曉諭 上訴人提供證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 闡明權之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897元,及至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 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 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另行租車必要而得請求代步車 費用乙情,存有爭執。依原審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兩造於上開期日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 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均陳述:「已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再行闡明上訴人為補充調查證據之
必要。又若責令原審須上訴人就得否請求代步車乙節之證據 完備程度公開心證,闡明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補充,非但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 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 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 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之違法,自無理由。 ㈢另就修車零件有部分為二手品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展 信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 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