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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38號
TYDV,113,小上,13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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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胡志
柯劭臻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桃
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出上訴後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
  由張百欣變更為陳韻如,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
  院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當事人以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
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故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
定,故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並非第一審判決
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惟若第一審
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略以:
  1、按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5項規定:「
   律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
   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
   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
   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依前2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
   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1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前2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
   序;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4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
   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
   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理事、監事或會
   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上開規定並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2、原告於律師法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原告於109年7月25日
   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下稱現行章程)第7條第4、5項
   規定:「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分類如
   下:甲類特別會員:謂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施行
   後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乙類特別會員:謂於109年1
   月15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基本會員、或原為本
   會兼區會員經繳納入會費差額10,000元,而於109年3月16
   日前自行擇定或依律師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轉為本會特別
   會員者。丙類特別會員:謂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
   施行前原為本會兼區會員,於109年3月16日前經自行擇定
   或依律師法第138條轉為特別會員,而未繳納入會費差額1
   0,000元者」;於第23條第1項規定,丙類特別會員之會費
   為每月400元,並於同年9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
   又原告上述修正前之章程(下稱修正前之章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兼區會員為每月400
   元」。
  3、被告胡志彬、柯紹臻於109年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兼區會
   員,因未向原告申請退會,而於109年3月16日依律師法第
   138條第3項規定轉為特別會員。則原告依修正前之章程第
   19條第1項(兼區會員會費部分)、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
   (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部分),請求被告2人給付積欠會費
   ,應有理由。並據此判決:被告胡志彬應給付原告109年1
   月起至110年2月為止積欠之會員費共計5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柯紹臻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積欠之會
   員費共計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各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並均聲明:廢棄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1、上訴人胡志彬略以:  
  (1)被上訴人之章程不是法律規範,也不是契約,不得做為請
   求權基礎。又章程之位階低於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應由法律為之,並非章程可以為之,法官
   依法律獨立審判,也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不應以判決賦
   予章程令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之效力及執行力。另上訴
   人修正前之章程第22條、現行章程第22條第2項均剝奪兼
   區會員或丙類特別會員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及罷免權,有違反民法第52條第2項、第53條、第54條
   、憲法第7條、第11條、律師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述章程給付會費,顯有判決不適
   用或適用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憲法第7條
   、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民法第52
   條第2項、第53條、第54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38條第3項、第4項)不當,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2)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章程之制訂會議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之合法性,原審應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章程制訂之
   會議係經合法召開,且經合法表決並經法定成數之同意而
   決議通過。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章程制訂會議之合法性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又依
   被上訴人107年9月28日之網站資料,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28日止,基本會員人數有1144人,兼區會員人數有2456人
   ,合計為3600人。預料在109年間,基本會員及兼區會員
   之人數差距應該不會太大。依常情常理推斷,在兼區會員
   人數高於基本會員,且兼區會員被排除表決權等權利而不
   會受通知出席會議之情況下,會議之召集即非合法,且表
   決權亦應非達半數,而無法通過修訂章程之決議。故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3)被上訴人未依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時程通知上訴人得
   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之處理程
   序,致使上訴人受通知之「知」的權利,及選擇成為一般
   會員、特別會員或退會之自由權未受保障。
  2、上訴人柯紹臻略以:上訴人已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
   條第3項,繳納全國執業費用,無需再繳納跨區執業費。
 又被上訴人109年7月25日修訂之章程違反律師法第138條
   、第139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人民團體
   法第27條、民法第148條,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胡志彬主張被上訴人之修正前章程、現行章程不得
   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指謫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部分【即上述三(二)1(1)】,及上訴人柯紹臻之上訴主張
   【即上述三(二)2】,本院認為均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
   人」,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規範之職業團體。關
   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
   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
   法自治、社團自主(參民法第49條)之法理,各公會本得在
   不違反法令之前題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
   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
   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社團依章程有向社
   員收取會費之權利,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社團
   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係屬債之關係,上訴人既經加
   入被上訴人之公會,即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繳納會費,應
   屬無疑。
  2、原審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於判決之「理由欄」四詳述其
   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繳交會費之章程內容合法有效」
   之依據,並詳加指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章程之效力的各
   項辯解。則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調查證據之結
   果,肯認「被上訴人得依章程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繳交會費
   」等事實,核此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本院認此部分原審職權所為
   之認定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泛言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
   核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胡志彬主張被上訴人之現行章程並未經合法表決,
   原審認定現行章程合法有效部分,有違反舉證責任、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部分【即上述三(二)1(2)】,本院認為均顯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之現行章程係經109年7月25日第16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並將會議紀錄及章程以109年8月
   10日桃律忠字第081001號函報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
   審核後以109年9月8日府社團字第1090213030號函(下稱「
備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行章
程及「備查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
18頁正反面)。若該次會議中有召集程序或表決成數不合
法等情形,衡情主管機關理應會於「備查函」中予以糾正
,然在「備查函」中並未見有此部分情事,故原審憑此認
定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核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亦同此認定。上訴
人泛言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
及論理法則云云,即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胡志彬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之規
定通知其得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
時之處理程序,未保障其「知悉」及「擇定」會員資格之
權利部分【即上述三(二)1(3)】,本院認為顯無理由,理
由如下:
 1、上訴人胡志彬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中」提出此部分抗辯,並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向
其收取會費(詳原審卷第176頁)。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
對此詳加敘明何以其抗辯不足採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事,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此部分顯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
  (1)108年12月13日所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本次修正
採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要求律師應設一
主事務所,原則上並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
會成為其一般會員,不得同時兼為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
一般會員(修正條文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4條
規定參照)。惟修正施行前,律師設所、入會,既不受上
開限制,因應制度變革,實有設計過渡期間相關轉銜處理
機制之必要,爰增訂本條。...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二
個月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逐一檢視已加入
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
,對於未依第1項規定擇定之律師,有確定渠等所屬地方
師公會之必要,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
定移送懲戒之團體(修正條文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
第2款),爰於第2項授予其有代為擇定之權,使其綜合考
量律師設所、執業等各項情節,以判斷其執業重心,據以
代為擇定,並應於擇定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通知該律師
及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六、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
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考量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會員關係多有存續多年者,除已產生深厚之情感歸屬外,
年資長久者因已繳交累積可觀之會費,往往得享或期待未
來將可享該公會之優遇,爰於第3項明定除該律師自行申
請退出該公會者外,律師與該公會之關係依本項規定將自
動轉為特別會員關係,其會員年資則亦應接續計算,以保
障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七、第4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儘速釐清其與會員之
關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究應為一般會員關係、特別會員
關係或由該會員自動申請退會,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通知其會員,以順利確定
該律師之會籍及會員身分。」。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10
8年12月13日修正律師法第138條之目的在於落實地方律師
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以確定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及定移送懲戒之
團體,故除由律師自行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在律師
未於規定期限內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下,特允以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在律師經上述自行擇定或被代為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後,若律師並未自行申請退出先前已入會之其他地方律師
公會,為兼顧其接續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之利益
,即強制轉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以讓其會員
年資得以接續計算。
  (2)上述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
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1個月內,應通知
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
未擇定時依前2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觀其條文內
容,並未規定「若地方律師公會未於法定期限進行此部分
通知,律師即當然退會」之效果,併參酌同法第138條第3
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
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
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之立法目
的,堪以推知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應僅係希望藉由地方律
師公會之通知,來提醒先前已入會之律師盡快進行擇定及
確認其與地方律師公會間關係,核應屬訓示規定,縱使地
方律師公會未依此規定通知律師,亦不會發生視同律師退
會而無庸繳納會費之法律效果。
  (3)上述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既經總統公布施行,即屬公眾
所得週知之規定,且該規定對於律師於地方律師公會之會
員資格、年資計算及會員權利影響甚鉅,對於具有律師資
格之上訴人胡志彬而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認,自上
述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經公布施行時起,無論被上訴人
是否有依上述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胡志
,應均無礙於上訴人胡志彬知悉「律師法第138條規定內
容」及「選擇處理其與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資格之方式、流
程、法律效果」之權利。核上訴人胡志彬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4)則於上述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公布施行後,在上訴人胡
志彬未擇定被上訴人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下,上訴
胡志彬若無意繼續維繫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應可自行
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其既未如此為之,致受被上訴人依
律師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轉為特別會員,自應承擔依章
程繳交會費之義務,當屬無疑。
  2、據上,縱使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上訴人胡志彬之抗辯,未
予於判決中闡述採認與否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核亦非屬小額程序得以上訴第二審之「違背法令
」事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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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