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5號
TYDV,113,家財訴,5,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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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芳文
被 上訴人 胡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79
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上訴
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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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