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
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甲○○與抗告人於112年1
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於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自112年1月30日離婚後迄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甲○○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0萬8,83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甲○○。
㈢另抗告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與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爰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故乙○○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未來扶養費每月1萬2,093元至乙○○成年時止。
㈣並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10萬8,837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抗
告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
扶養費1萬2,093元,至相對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乙○○日後成長、就學、生活所需等事項,認未成年
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並由甲○○與抗告人
以9:1之比例分擔,即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之乙○○扶養費為
2,400元。依上述,甲○○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個月=21,600元),及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
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乙○○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其扶養費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㈠抗告人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2,40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1萬1,60
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乙○○其餘聲請駁回。㈣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離婚時主動要求抗告人
放棄乙○○之親權,並非抗告人自願放棄,所以乙○○之扶養費
是否應由抗告人分擔,尚有疑義。又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因
罹患末期腎臟重大疾病,每日須洗腎,無法外出工作,惟其
於離婚後有支付乙○○修車款1萬5,000元、繳納意外險、購買
全新汽車、至泰國旅行、目前生活費及乙○○生日禮金2,000
元等費用,此全仰賴其過往積蓄、洗腎保險理賠金60多萬元
及同居男性友人協助支付,其於離婚時並沒有拿走相對人甲
○○100萬元,目前伊確實無力負擔乙○○每月扶養費,爰依法
提起抗告。
四、相對人甲○○、乙○○均答辯略以:抗告人離婚時有拿走甲○○10
0多萬元,並購買全新汽車及機車,之後113年8月份抗告人
腎臟出現問題,但抗告人每個禮拜仍至KTV唱歌、至綠島及
泰國遊玩,為何抗告人會沒有錢扶養乙○○。至抗告人稱其有
支付乙○○修車款1萬5,000元、意外險等費用,甲○○僅知道乙
○○有出過車禍,車子有刮傷,但沒有拿去修,其餘事實均不
知道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甲○○與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2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
止,以及自112年11月1日起,均未給付甲○○關於子女乙○○之
扶養費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
且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上情,堪認甲○○之主
張為真。雖抗告人辯稱其離婚時並非自願放棄乙○○之親權,
其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甚有疑問等語,然姑不論甲○○
與抗告人於離婚時如何協議乙○○之親權,因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抗告人
縱未能行使親權均無礙於乙○○成年前,依法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乙○○之義務。又抗告人抗辯稱其離婚後另有支付
乙○○修車款1萬5,000元、新光人壽意外險保費每年3萬元及
生日禮金2,000元,固據其提出乙○○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暨契約內容、以及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惟
前開乙○○之修車款1萬5,000元及生日禮金2,000元部分,要
屬抗告人基於關懷乙○○、促進親子互動或特殊節慶所為之一
般餽贈,尚非屬乙○○之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係扶
養義務之履行;再依前開新光人壽保單契約內容,可見要保
人為抗告人,則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人之抗告人,尚
與乙○○無關,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利益,無從認列
為抗告人支出乙○○之扶養費。至抗告人稱其每月入不敷出,
無力負擔乙○○扶養費部分,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
原審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稅務及財產資料均已詳加審酌
,並考量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
以及乙○○每月生活所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事,酌定以2萬4,187元為乙○○扶養費
之標準,並由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扶養費比例為9:1,認
抗告人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2,400元,足認原審係已通盤
思量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乙○○生活所需,而適當酌減
抗告人對於負擔乙○○扶養費之比例,尚無不妥之處。況抗告
人身為乙○○之母,縱無穩定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子女,故抗告人前揭所辯,皆無可採。
㈣綜合上情,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身分、經濟能力、乙○○
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甲○○與抗告人分擔乙○○之扶養
費比例應為9:1,並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乙○○之扶養費計算標
準,而認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
對人甲○○1萬1,6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以及命抗告人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乙○○扶養費2,40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已到期,於法無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