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
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下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且僅列原
審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而於本院114年2
月27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其係對原審聲請人丁○○、丙○○及乙○○
提起抗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然丁○○於原審終結前已撤回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原審僅
就丙○○及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為裁定(詳後述),是
甲○○無從對丁○○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之相對人應
為丙○○、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丙○○、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丁○○與甲○○原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丁○○與甲○○於107年9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丙○○、乙○○(下逕稱其等姓名)之
權利義務由丁○○單獨任之。丙○○、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4,18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甲○○按月各給付1萬2,094元扶
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又因甲○○離婚後迄今未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均由丁○○獨自扶養,丁○○遂聲請甲○○返還其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丙○○、乙○○
扶養費共146萬6,907元等語。嗣丁○○於原審113年3月29日訊
問時,撤回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並將丙○○、乙○○給付扶
養費之聲明變更為: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丙○○、乙
○○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
養費各1萬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
期。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與甲○○每月收入各約為3萬元、2萬
元一情,為丁○○與甲○○於原審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復參酌
丁○○與甲○○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丁○○與甲○○2人之
年所得共計60萬元,顯見丁○○及甲○○之收入無法負擔上開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生活,併考量丙○○、乙○○年齡、受扶養之所需、丁○○與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以及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
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認丙○○、乙○○每月合理生
活開銷應為1萬5,281元,並由丁○○及甲○○依3:2比例分擔為
適當。從而,甲○○每月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6,00
0元(1萬5,281×2∕5≒6,112),是丙○○、乙○○請求甲○○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丙○○、乙○○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丁○○於離婚前未善盡家庭扶養義務,致甲
○○目前尚積欠銀行約21萬餘元,且甲○○罹患膽結石,打零工
維持生計,無法負擔丙○○、乙○○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丙○○、乙○○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丙○○、乙○○答辯則以:原裁定無誤,抗告駁回等語置
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丁○○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丙○○、乙○○,嗣丁○○與甲
○○於109年9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
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為甲○○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1、丙○○、乙○○分別為99年3月2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均為未成年人,甲○○為其等之母,依上開說明,對其等即
負有扶養義務,丁○○、甲○○應各按經濟能力負擔丙○○、乙
○○之扶養費。2、原審參酌丁○○與甲○○於110、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以及其等於訊問時所稱之月收入金額分別為3
萬元、2萬元,丁○○與甲○○2人之年所得共60萬元,低於原
審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戶
平均收入144萬9,549元,復考量丙○○、乙○○之年齡、受扶
養之所需、丁○○與甲○○之身分地位,認應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計算丙○○、乙○○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金額,並由丁○○及甲○○依3:2比例分擔
,自非無據,應屬公允。3、至甲○○於抗告時辯稱:其罹
患膽結石,打零工維持生計,且因丁○○於婚姻存續期間未
善盡家庭扶養義務,致其尚積欠銀行約21萬餘元,其無法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云云。惟甲○○於原審即為相同之
抗辯,且經原審查閱甲○○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甲○○自110
年至112年間均有從事勞動事務,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金額介於2萬4,000元至4萬100元間,可見甲○○仍具工
作能力,未因罹患膽結石而減低其勞動能力,又斟酌勞工
基本薪資自113年調升為2萬7,470元,足認甲○○每月至少
可獲得2萬7,470元之薪資。又甲○○縱有債務、經濟狀況不
佳,然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甲○○仍應藉由量入為
出及開源節流等方式,甚或犧牲其原有之生活程度以扶養
丙○○、乙○○,是甲○○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命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丙○○、乙○○各
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
費各6,000元,於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要屬妥適合
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