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34號
TYDV,113,家親聲,63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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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
林○○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
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
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後兩造於113年1
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兩造對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代墊及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
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
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
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聲請人就代墊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之請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4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41,87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扶養費計算期間之變更,與原請
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後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離婚
。㈠聲請人自婚後即擔任未成年子女林○○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與子女感情緊密、相互依賴扶持,且有聲請人父母可以
協助照顧,能為子女提供良好的家庭支持。再者,相對人自
112年1月兩造分居以來,並無負擔子女林○○之生活費用及教
育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一人承擔,相對人疏未履行照顧扶
養子女之責,可徵相對人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綜上,審酌
子女最佳利益,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友善父母原則」及「幼年原則」等,未成年子女林○○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妥適。㈡
兩造於112年1月份分居以來,相對人未對於家庭付出任何心
力或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負擔所有
家計,相對人因此顯受有免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相對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各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經計算後,聲請人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總計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483,740元,依前述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241,
870元。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41,87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到庭以:不認為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是適合的,
相對人是為了孩子健康才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才會有後續
的事情發生。相對人同意訪視報告中所稱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主要照顧者部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沒有意見。未來扶養費部分,關於聲請人請求之12,094元數
額相對人亦沒有意見,但是自聲請人113年2月15日離家後,
家中貸款如房貸、車貸都是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之前兩造同
住時,由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負擔2/3,所以目前相對人
無法負擔這麼多扶養費。經相對人計算,現在最多可以負擔
5,000元一個月。又相對人有跟房仲討論過要處理房子,但
卡在稅金問題,需要六年時間,稅金負擔才比較合理,之後
就可以正常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認為兩造
都還沒有離婚即要相對人負擔往前追溯18個月的扶養費用,
並不合理,相對人也有負擔扶養費,都有各自負擔家用,在
113年2月15日後相對人有請求聲請人返家。另聲請人主張兩
造113年1月分居,不是正確的,112年1月聲請人休完育嬰假
,聲請人以孩子要回娘家給其母親即相對人岳母照顧,聲請
人並以此為理由搬回娘家住,但當時聲請人說法是暫時回娘
家,因為聲請人的東西都在相對人家,之後才慢慢的將東西
搬走,因此認為真正的分居時點應在113年2月15日因為聲請
人及聲請人母親餵食未成年子女符水事件才開始分居,在此
之前,聲請人還有陸陸續續回我家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
林○○,後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離婚等節,有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2、28、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既經調解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聲請人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穩定,相對人收入較聲
請人高,但每月有房貸、車貸需繳納,聲請人雖薪資較低,
但無債務且有親屬資源提供協助,故就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
況較相對人有餘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去就醫狀況及未
來就學規劃皆知悉,聲請人現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能
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已有同住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經濟協助,具備良好親權能力;相對人過去照顧
經驗較不足,但可於會面時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表示
未來搬遷後繼母可協助照顧,具備基礎親權能力。綜上,評
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惟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對於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與未來規劃了解程度及現有可用資源優於相對
人。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上班時間為平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
週休二日;相對人工作採輪班制,多上夜班,上班時間為晚
上7點至隔天早上7點,休假時間不固定。目前聲請人上班時
間為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則表示未來會搬遷並換工
作,上班時間由相對人繼母協助照顧。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
皆屬合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依附關係良好正向。觀
察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若感到緊張或受忽視時
會較依賴聲請人。以現況評估,聲請人上班時間能配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已可發揮合宜親職功能;相對人工作與居住
環境尚待變動暫無法評估。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目前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傾向
單獨親權,相對人傾向共同親權,評估兩造皆無不適任之情
,亦無非善意父母之意圖或行為,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居所皆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居住使
用,然相對人有搬遷計畫,無法就其未來居住處所環境進行
評估。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審酌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親權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正向,皆無不適任或非善意
母之情,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經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往成長環境為聲請人之住所
,聲請人較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對於未來之規劃亦
較明確,並已有親屬資源系統提供協助,宜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目前有將居住地及工作地遷移至新北市之
規劃,未來恐較難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事物及金融機關開戶、辦理學校教育、遷移
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宜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1
8日助人字第1130482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上開調查結果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均展現出高度之監護與照顧意願
。乙○○主張單獨親權,認為雙方在教養理念及溝通上常有歧
異,恐不利未來共同決策之推動;甲○○則表示希望採共同監
護,考量其工作性質及林○○目前已穩定適應於母方家庭之生
活環境,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切。就親職條件評估
,兩造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乙○○工作時間規律,親職時間
充足,收入穩定尚有限,爰與父母及家人同住,家庭內成員
可提供資源並協助照顧林○○,支持系統穩定,對於林○○後續
就學生活安排已有完整規劃。甲○○的親職時間雖因工作性質
受限,對會面交往方式持開放彈性態度,並將調整財務安排
以持續給付撫養費,表達出獨力照顧子女之信心。另,兩造
林○○親子關係佳,林○○於乙○○家中展現正向依附關係,亦
與甲○○有良好互動。關於乙○○指稱甲○○於112年2月酒後曾對
其施暴,雙方陳述均一致承認該事件確有發生,惟此屬單一
事件,亦未再發生施暴情況。至於初期甲○○無法順利與林○○
會面之情形,兩造說法不一,惟目前每月四次之會面交往安
排執行尚屬順利,雙方均表示能維持合作,對未來子女會面
安排亦均有彈性與共識,以配合甲○○排班為主,每月安排一
次週末兩天一夜,及過年期間安排兩天一夜的會面交往方式
,實際細節可由雙方協調。綜上,考量林○○照顧安排之連續
性,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惟甲○○表達持續參與教養
之高度意願,並展現與乙○○合作之態度,且與林○○關係亦屬
良好。為促進子女得以同時承接父母雙方之關愛與資源,維
持穩定且完整之成長環境,本案採共同監護,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實為合宜。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婚後即擔任未成年子女林○○之主要照顧者
,且與子女關係緊密,並援引「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年原則」等,請求單
獨監護,然經綜合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尚難僅
憑聲請人目前主要照顧子女之現況,即逕認單獨監護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查親權行使之本旨,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受
父母雙方關愛與扶養,並非排除一方而僅由他方獨自承擔。
經囑託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均指出兩造身心狀
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皆具備基本照顧能力,且均有高度監
護及教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造均並無不適任
或非善意父母之情事,故無將親權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必
要。雖訪視報告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及照顧資源較相對人為
優,然亦確認相對人具備基礎親權能力,並表達調整工作、
居住及財務安排以持續履行扶養義務之具體意願。現況亦顯
示相對人得以獨立與子女相處照料,且已能穩定執行會面交
往,雙方並能就會面交往方式協調配合,顯見相對人積極參
與子女教養之意願與能力。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兼顧子女生活照顧之連續性及父母雙方共同參與教養之
需求,避免因單獨監護而使子女失去與另一方之支持與關愛
,亦較能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及「共同監護優先原則」,
保障未成年子女全面發展之利益。至於聲請人上開所稱雙方
溝通歧異,恐影響共同決策推動,然觀諸卷內資料,雙方目
前就會面交往安排已能協調合作,並有共識與彈性,未見嚴
重對立或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尚不足作為排除共同監
護之理由。綜上,聲請人雖具備主要照顧子女之優勢條件,
惟相對人同樣展現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子女與雙方均有良好
親子互動。為促進未成年子女同時承接父母雙方之情感與
資源,確保其成長環境之完整與安定,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單
獨監護之主張非未成年子女林○○之最佳利益,自難採納。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
造均具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具善意、可為合
作式父母,並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林○○自兩造分居後,
一直是未成年子女林○○之主要照顧者,且與聲請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林○○亦多是託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聲請人目前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林○○為主,時間較為彈性,而相對人因工
作為夜班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訪視報告中所稱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部分,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林○○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並
認應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林○○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1 項內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院考量兩造現仍依照調解所達成之共識進行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前述調查報告所 述兩造與子女目前均能自行協調會面探視時間,故若強制指 定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 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 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 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議方式進行,如 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 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裁判或協議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 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查未成年子女林○○現年3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林○○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則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 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 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而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財產明細表顯示 ,聲請人於111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5,140元、350,6 79元,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均為150,600元;相 對人111至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65,269元、691,382元,財產 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總額為1,109,839元(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96頁反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職為會 計,月薪約30,000元,相對人則稱其現職為長榮特勤,月薪 5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 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相對人雖以其現在最多可 以負擔每月5,000元,因房屋稅金問題需要六年時間始可轉 售,之後就可以正常負擔扶養費等語抗辯。然於前開家事調 查過程中,相對人亦表示可接受聲請人提出之每月12,049元 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 況、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未 成年子女林○○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 數額為12,000元(24,000×1/2=12,000)。又相對人所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林○○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自113年9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12,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為兼顧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 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9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 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分居,相對人則抗辯真正 的分居起點應在113年2月15日因為符水事件才開始,在此之 前聲請人都還會返回其住處,可提出對話紀錄等語,然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參,已難認認相對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況相對人亦自承:原本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就住



在聲請人娘家,兩造原本有說好下班就接回家照顧,但後來 聲請人反悔,就一直住在聲請人母親家,自113年2月15日到 調解前我看到未成年子女次數僅有3次,聲請人在112年1月 休完育嬰假,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要回娘家給我岳母照顧, 聲請人並以此理由搬回娘家住,當時聲請人說法是暫時回娘 家,但當時聲請人的東西都在我家,之後聲請人才慢慢將東 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78頁),可證聲 請人實際上於112年1月間已居住在其娘家,並未與相對人同 住,而未成年子女更是在出生之後就居住在聲請人娘家,縱 聲請人尚有個人物品留在相對人處未搬走,尚難認兩造於11 2年1月間還有同住之事實,是應認兩造於112年1月起已分居 ,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至兩造離婚時止,均未與相對人 同住。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林○○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辯稱其無法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相對人雖辯稱也有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可採。而未成年子 女林○○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4,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2,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元2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月 =240,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林○○ 扶養費共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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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