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丙○○ (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 (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 (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之
特別代理人 左雪君社工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丁○○、戊○○扶養費共新臺幣捌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丁○○、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而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再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
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查聲請人
甲○○原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程序過程中之民國
114年5月12日死亡,甲○○之未成年子女即本案其餘聲請人丙
○○、丁○○、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由本院選任左雪君為聲
請人丙○○、丁○○、戊○○之特別代理人,經特別代理人於114
年7月10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甲○○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4至183頁、第193至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
2年11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時止,按
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4,400元予聲請人甲○○,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共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卷第39頁及39頁背面)。
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19日結婚,並育有
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
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甲○○8萬元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時止,然相對人僅給付甲○○
365,600元,尚積欠聲請人甲○○扶養費354,400元,相對人自
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並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4,400元予聲
請人甲○○,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共8萬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19日結婚,並育有聲請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協
議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8
萬元至聲請人丙○○、丁○○、戊○○成年時止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
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案協議書第3條載明:「監護權都歸女方不得更改。撫養費
一個月8萬元。」,今甲○○與相對人既簽署本案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萬元,且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本
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
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
兩造協議內容,是相對人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甲○○關於聲請
人丙○○、丁○○、戊○○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丙○○、丁○○、戊○○扶養費共8萬元,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
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
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給付甲○○365,600元,尚積欠聲請人甲
○○扶養費354,400元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112年1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聲請人丙○○、丁○○
、戊○○之扶養費354,400元(計算式:80,000元×9個月-365,
600元=354,400元)。又相對人自113年4月22日出境後迄未
入境,且其戶籍現已遷至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
、31頁),故相對人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
發生效力。本件於113年10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並經揭示,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送達公告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則本件計算對國外公示送達之
公告期間60日部分係於113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
力,故聲請人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