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36號
TYDV,113,家繼訴,13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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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丁○○

壬○○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兼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辛○○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翁許來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起訴被繼承人翁許來宥(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00年0月生)、壬○○(000年0月生
)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許來宥於113年8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丙○○、甲○○、辛○○翁浚銨(於113年7月死亡)為被
繼承人翁許來宥之子翁富立(於108年5月死亡)之子女,被
告丁○○、壬○○翁浚銨之子女,被告己○○、乙○○為被繼承人
翁許來宥之子翁富強(97年4月死亡)之子女,兩造均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約定,當事人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持分,為盡速
辦理繼承事宜,且被告丙○○為家族現存最年長之孫字輩,經
討論後方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又除被告
己○○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被告己○○已遷出國外,其餘當事人均不知其去
向,兩造就上開遺產因而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上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在案,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證
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原告與被
告丙○○、甲○○、辛○○、乙○○、戊○○之(遺產分割方式)同意
書、被告丁○○、壬○○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癸○○(經法院裁
定收養)之(遺產分割方式)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有被繼承
人二親等戶政資料、被告己○○之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
論,未能全部到場,被告己○○又在境外未歸,堪信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
,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既經被告己○○
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同意,分配方式亦未對被告己○○有明顯不
公之處,且各繼承人均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又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此方案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由丙○○單獨取得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㈣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㈤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分之1 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分之1 ㈦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4萬2,46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㈧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萬5,881元及孳息 ㈨ 存款 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 20萬元及孳息 ㈩ 存款 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64萬5,400元及孳息 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單號:0000000000 63萬7,426元及孳息  保險 新光人壽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單號:0000000000 38萬9,765元及孳息 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6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㈠ 庚○○ 4分之1 ㈡ 戊○○ 4分之1 ㈢ 丙○○ 16分之1 ㈣ 甲○○ 16分之1 ㈤ 辛○○ 16分之1 ㈥ 丁○○ 32分之1 ㈦ 壬○○ 32分之1 ㈧ 己○○ 8分之1 ㈨ 乙○○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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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