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3年度,9號
TYDV,113,家簡,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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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杜家賢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黃培嘉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執
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民
事調解筆錄所載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應自
107年10月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各加付
每人每月3,000元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以言詞撤回前揭第一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
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先前曾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宜達成調解,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0
號製作民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並於系爭筆錄三、
約定內容略為:原告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杜禮
、杜騏存分別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有
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扶養費各17,5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延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
給3,000元。依據系爭筆錄三、之文義可知,所稱按月各加
給3,000元之約定真意,係以「定期金給付連續遲延二期」
為停止條件,其效果則係就「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按月各加給3,000元」,而非指「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
止各期給付均按月各加給3,000元」。原告前於106年8月、9
月間,曾因故分別遲延給付扶養費4日、5日之期間,被告因
此以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就「106年9月時視為已到期之12期
扶養費(即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各期扶養費)及各加
給3,000元」之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強制執行
,而原告就該部分並已經於該另案執行程序中給付完竣。詎
料,被告於另案執行經過6年後,再次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
義,並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問調解筆錄三請求
自107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按月加付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
債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強制執行案件就
上開債權強制執行在案,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然原告自
107年10月起迄今,均已遵期付清扶養費並未曾再有延遲給
付之情形。因此「106年8月、9月原告連續遲延二次給付」
之事實,僅就視為已到期之十二期扶養費(106年10月起至1
07年9月止)發生各加給3,000元之效果,並非使原告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均需各加給3,000元,否則原告所需
負擔之違約金,其比例與「調解成立後十一年間,原告僅遲
延給付二次」之事實相較之下,顯失均衡。且系爭筆錄之文
義,遲延一期之效果顯然僅針對「其後之十二期」,則遲延
二期之效果,如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基於契約前後一致之體
系解釋,理應採取與遲延一期相同之解釋,亦即解為同樣僅
針對「其後之十二期」,始能讓遲延一期之效果與遲延二期
之效果互為對應。且遲延一期與遲延二期之效果,存在有先
後條件順序,亦即必須要在遲延一期後,連續遲延第二期,
才會發生後續之效果,依此邏輯,效果作用之範圍亦即「其
後之十二期」亦應同樣在此一先後條件順序下受到限制。故
條件關係下,前置條件即「遲延一期」既僅就「其後之十二
期」發生視為到期效果,就後續之條件「遲延二期」,既處
在同一條件順序關係下,亦應僅就「其後之十二期」發生加
給效果。則被告依系爭筆錄所載系爭債權請求「107年10月
至113年1月間按月加付每人每月3,000元」,顯然不符合契
約之文義。對照本案原告在106年8、9月間僅分別遲延4日、
5日給付之事實,若採取「須加給各3000元至年滿20歲為止
」之解釋,此一違約金約定最大可能之給付金額,就5歲子
女即高達約54萬元,就3歲子女即高達約61萬2,000元,顯然
此一違約金給付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言顯失公平,亦違反誠
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加給扶養費各3,000元債務存在,
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係針對共63期給付,其中60期固在五
年消滅時效期間內,然最初3期即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給
付共18,000元均已罹於五年時效。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點約定:「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甲○○及參加調解杜清財
陳碧麗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分別
前年滿二十歲為止,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被告及反請求原
告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之扶養費各17,500元
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3千元。」,
當時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是因法官協調下,被告勉強同意
離婚,並拋棄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外的其他請求,但是相
對的就扶養費的金額有較嚴格給付遲延條件,若有第二次給
付遲延,每月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另加3,000元,原告
於106年8、9月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系爭調解筆錄,原
告自106年10月起,之後每期即應加計每名子女每月各3,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於102年7月3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
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記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及參加調解杜清財陳碧麗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杜禮存、杜騏存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
帶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
存之扶養費17,500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
各加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乙○○指定之之台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原告於106
年8月、9月間均有因故遲延給付前開未成年子女定期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應按系爭調解筆錄,自107年10
月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另給付被告6,000元。有系爭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執行字第28178號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真實(見本院卷第16、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解釋:
 ⒈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
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
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
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
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
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
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
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
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
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四項規定。
 ⒉觀之系爭調解筆錄,有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期金,即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17,500元,並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
之加速條款約定,以及再遲誤一期,應每月加給3,000元之
約定,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為避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有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範方式,約定加速條款及加給金額以督促原告確實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加給金額,應只限於
其後之12期,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12期係指原告所喪
失之期限利益,而再遲誤一期,每月加給金額,此部分並未
如加速條款有明文喪失12期之期限利益,自難認加給金額之
期間僅限於之後之12期期間,依其文義解釋,及約定目的係
課予加給金額,以間接強制方式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付3,000元
」之約定,應係指遲誤一期之後的給付應每期每人各加給3,
000元。職此,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3,000×2(人)=6,0
00】,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全部程序,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債權其中自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
間之扶養費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
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144條第1項、
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7,500元,原告遲延106年8月及9
月定期金給付二期,應按月各加給3,000元,是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請求權乃基於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
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回溯5年即
108年1月9日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即有理由。則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共計18,000元給付【計算式:3,000×
2(人)×3(月)=18,000】,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部分因罹
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依系爭判決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為
36萬元,然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37萬8,
000元,是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3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原告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逾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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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