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尼泊爾籍,英文姓名: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
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269元;如有一
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我國籍,被告乙○○為
尼泊爾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被告於婚後之98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10日間,多次出入境
我國,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為我國籍,並在我國
出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5日
移署資字第113014602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及居留資
料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OO、戊OO。兩造結婚初期仍分居兩地,原約定一
起定居於尼泊爾,原告遂攜長子至尼泊爾居住兩個月,後因
長子疑有發展遲緩問題,原告遂攜長子返臺居住並接受治療
,被告則不定期來臺住居一、二個月後便回尼泊爾,惟被告
於108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於110年間在尼泊爾提出
離婚聲請,後於111年10月間與尼泊爾當地女子再婚,自此
與原告斷絕聯繫方式,此後音訊全無、所在不明,兩造迄今
分居多年,均未聯繫,被告於離家後亦完全未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各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1,26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46025號函暨所
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己OO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已認識7年,其子女與
被告子女為同學,其於被告上次來臺之108年間曾見過被告
,嗣從原告及其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已在尼泊爾辦理離婚,兩
造近幾年已無聯繫互動等語。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此有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可憑,可見於
被告出境後,兩造分離多年,情感疏離,難認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且婚姻
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
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當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㊂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未成年,此有其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略以:原告個人健康及就業狀況皆穩定,過往擔任主要照
顧者,具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習
性具有掌握度,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
具友善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現階段
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熟悉之交友圈及生活方式,且需定期回診
,建議可朝向繼續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予以裁定,較符
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10日(114)心桃調
字第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參以
被告自108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狀況、目前受照顧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未成年,此有其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如卷附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之
經濟狀況,又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原
告日後需付出之養育心力,自當非輕,而被告目前去向不明
、實際收入不明,則原告參酌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出境後失
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請求基準,主張
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1,269元,應屬有
據。
㊂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