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
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為桃園市桃園區,有
卷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5年10月1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0
月00日生)、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
月00日生)。因原告派駐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留在臺灣照
顧小孩,兩造暫時分隔兩地生活,嗣被告於102年4月間稱要
辦證件而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致電原告表
示要留在江西工作不回來了,之後便未再聯繫原告,亦未再
返臺迄今,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確定(但
未經臺灣法院認可),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
棄而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係在臺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現實上已難於行使負
擔親權,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請予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5年10月1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經 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
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 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 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辦證 件而離臺,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告知原告不再返臺,後再 無聯繫迄今,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向大陸地區法院 請求離婚獲准等情,並提出未經法院認可之江西省南昌市○○ 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查知被告前於102年4月27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4月間即因被告 出境而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於102年4月27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分居迄今,嗣原告 更接獲大陸地區判決書,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 獲准,該判決雖未經法院認可而未在臺灣地區生效,然依此 可見被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長時間未共同 生活,情感越形疏離,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 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兩造均屬有責,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揭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因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入境臺灣,自未到場,無 與原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穩定參與子女生活,並隨子女成長調 整教養方式與互動模式,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 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原告弟弟名 下之住宅,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尚稱 良好,屋內有4房,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家中成人共用寢室, 家中尚有空間可擴充為子女之獨立空間,後續會逐步規劃, 評估此環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子女均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 擾,身心情緒穩定。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等意願真實性為高。未 成年子女均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過 往主要於中國工作負擔經濟,被告則於臺灣與原告親友同住 並照顧子女。102年4月即未成年子女2歲時,被告告知原告 因無法負荷照顧子女壓力,且不適應臺灣生活,已無意願繼 續生活,遂逕自離家並中斷聯繫,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 亦無其現行聯絡方式。次查,自被告離家,原告便委由原告
弟弟配偶、母親代為照顧,原告則繼續於中國工作,並固定 每月給予原告弟弟配偶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生活照顧費 ,直至疫情期間返臺定居。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親屬 共同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自然 ,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又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評估 原告親權適任性無虞。綜上,因被告長期離家且難以聯繫, 原告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會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上提供 社工訪視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5月7日助人字第1 140121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 卷第60至63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原告之住所環境及經濟狀況目前 尚屬穩定,且原告於親職能力、親權能力等方面亦屬良好, 且於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原告親友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之情形良好,原告亦具有監護意願,足 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基本之生活照顧;反觀被告離家後未再返臺探視、扶養子 女,不曾詢問未成年子女之近況,於生活上確實疏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難期被告日後有行使子女權義之可能,自足認被 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再 參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均明確同意由原告行使親權,對被 告毫無記憶,感情疏離,依情自無須再由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意願之必要。是以考量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兩造 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