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58號
TYDV,113,婚,358,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丁○○、戊○○、庚
○○,現均已成年。原告因在臺經商失敗,於89年赴大陸求職
,並將薪水交給被告管理,養育子女、付房貸等家庭生活開
銷。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兩造幾乎未聯繫,迄今分居已逾
24年,原告返臺時會至被告住所探望子女,於108年庚○○
年後,因子女有自己生活圈,原告不再至被告住所探望子女
,兩造甚少碰面聯繫,婚姻有名無實。原告前以伊赴大陸地
區工作,分居已逾23年,被告從未打電話關心伊,只會打電
話跟伊要錢,兩造已無感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敗訴確定,惟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毫無互
動,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調解離婚,調解時被告表示原
告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即願與原告離婚,兩造
係對金額無共識導致調解未果,然被告既表示願與原告離婚
,則兩造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毫無互動,
且於本件調解離婚前完全未聯繫,且調解時兩造無意維持及
修復婚姻關係作為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拘束。
 ⒉兩造分居是因子女成年各自有生活圈,無需原告返家關心
與原告及丁○○於98年發生爭執無關。
 ⒊被告傳送被證1之簡訊是在原告請求本件離婚訴訟後,只有一
則訊息,難謂經常聯絡原告。
 ⒋被證3之匯款是原告於113年1月28日、5月11日、6月7日、8月
9日透過趙柏榛(即甲○○)匯款給被告,是基於被證4約定所
為,非基於夫妻間相互協力保持生活圓滿、積極維持婚姻生
活之表現。
 ⒌原告雖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但原告起初至大陸工作是兩造
協議結果,原告起初離家非自始有違背義務行為,且原告對
於違背忠誠義務行為已向被告致歉,並表示會負擔貸款及生
活費彌補被告,又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已無需兩造維持婚姻
照顧之必要,兩造離婚未損及子女利益,如因原告是唯一有
責之一方或未能取得被告離婚合意即限制原告離婚自由,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黃瑞明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所列過苛之參考標準,如不准原告請求離婚,應屬過
苛,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有違。 
 ⒍被告以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700萬元,
其中440萬元是被告兄弟清償,其餘260萬元是原告在大陸透
過地下管道匯款給被告清償,被告兄弟協助房貸還款是保障
被告資產,與原告無關聯。
 ⒎領鼎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3月起停止營業,98年原告親自書寫
的被證4「這個家我不會再進門了」、「今後公司的事我也
不會再麻煩你了,請將現有貨款列表給我吧」等語,可見原
告未與被告和解,未要求被告管理公司。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離家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據以為離婚事由,此部分應不在
法院審酌是否構成離婚事由之範圍。
 ㈡兩造分居係基於被告需要去大陸工作,為兩造協議結果,並
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經常發訊息關心原告,且每年至臺
保安宮為全家點燈祈福,原告名字也在其上。被告於112
年右眼需要治療,原告透過其女甲○○匯款3萬元給被告,今
年被告收到之紅包5萬元、母親節賀禮3萬元、6月7日3萬元
、8月9日2萬元都是原告請甲○○匯款,可見被告在原告心中
有一定份量。邇來兩造兒子車禍調解,被告聯繫原告此事,
原告還跟被告說其最近受傷,被告還要原告好好休養。退萬
步言,若原告仍會照顧被告生活費,表示原告仍會在意被告
,益證兩造在提出離婚前並非形同陌路。庚○○是110年才大
學畢業,原告於該段期間與被告共同負擔子女費用,既然有
共同承擔養育子女責任,何來形同陌路。原告告知被告,兒
子結婚時其要贈紅包50萬元並回臺參加婚禮,原告再再表示
雖然人在大陸,但仍持續關心被告母子生活,如何能謂兩造
無良性互動。
 ㈢原告提出離婚是因在大陸的小三想要取得臺灣身分,原告對
被告滿懷歉意,明白告知「這個家我不會再進門了」、「錯
得是我、背叛也是我」等語,且原告是與兒子發生爭執,自
己不想回家,不是被告不讓原告回家。
 ㈣原告在前案主張事實不實在,原告經營之領鼎公司,被告自8
5年起擔任會計,該公司於110年才正式停業,在這段期間都
是被告管理,被告要求原告支應公司及家庭開支,竟被原告
稱只是要錢云云。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子女均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原
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
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
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
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
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其對被告已無感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
前案法官調查審酌後,認以:「原告於89年赴大陸工作,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甚少聯絡,原告返臺期間亦甚少返回
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主張原告係於87年開始去大陸工作,於
98年9月18日打了丁○○後即未再返家。雖兩造所陳之原告赴
大陸工作起始時間及原告未再返家時間略有出入,然已可認
原告至遲於89年起赴大陸工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3年,期
間甚少聯繫或碰面,感情已然失和。然就兩造感情失和原因
,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外遇生子,而原告承認確有此事,且觀
諸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認領大陸地
人民甲○○(00年0月0日生)為四女(見前案卷第6頁),可
認原告至少於91年間即有外遇之情,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為給
外遇對象名分才訴請離婚,原告未否認,僅辯稱『我跟第三
者是因為要第三者的名義才有辦法在大陸做生意,我當時有
答應等我小孩成年後就會給他名分』(見前案卷第33頁),
可認原告之外遇關係持續迄今,原告前開所辯尚非原告外遇
之正當事由。而原告赴大陸未久,即外遇生子,並持續迄今
,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被告因而未於原告在大陸地區時前
去探視,亦無關心原告之電話,尚屬事出有因。從而,縱然
兩造分居時間甚長,被告亦無心維持婚姻,然兩造間具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外遇生子,可責性顯大於
被告。原告既屬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則非有據」等語,而於112
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詎前案確定後不到6個月,
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現狀與前案時之狀態相同未
有改變,其原因源自原告早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外遇女子,
另組家庭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至今,前案判決確定後,原
告此一違反婚姻忠誠之狀態持續至今。依據原告出入境紀錄
,顯示其113年間在臺灣停留僅19天、114年間則為22天,大
多時間久居大陸地區,原告縱短暫返台,期間亦無返家探視
被告或與被告同住之事實及意願,原告此一違反婚姻忠誠
狀態持續23年至今仍未有改變。然被告於原告離家後,為其
操勞家務、養育3名兒女、維持公司營運、債務周轉、盡心
盡力,未有怨言,雖被告與原告間少有聯繫,被告亦係事出
有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兩造婚姻中並無過失,且到
院表示不願意離婚,縱兩造婚姻因長久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破綻,亦應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雖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惟已向被告致歉,
又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已無需維持婚姻照顧之必要,離婚後
並未損及子女利益,如因原告是唯一有責之一方或未能取得
被告離婚合意即限制原告離婚自由,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如不准原告請求離婚,應屬過苛,且
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有違等語。然稽之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
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等內容,而衡以目前除立法機關
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修正相關法律外,故本院亦無從依該
判決就個案為裁判。原告或許認為在本件之情形倘不許原告
離婚,有剝奪其婚姻自由、離婚之機會而有過苛之情事。惟
所謂「過苛」與否之判斷,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
裁判離婚規定既係衡平兩造間之婚姻、離婚自由,自不得僅
判斷對原告是否過苛,而忽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已經發
生之子女、財務及被告之情感等因素。而本件兩造子女均已
成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對原告有財產上之主張,或
倘判決離婚對被告有何經濟上之顯然不利,或將導致被告無
維生之不公平情事,是須審究者,僅為雙方之情感。而就
情感此一因素上,應如何評價是否「過苛」?就此,本院認
為,基於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判決
理由第35段參照),在個案上,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否有向無
責之一方誠摯的道歉、承認錯誤及試圖彌補(無論言語、行
為或物質),應可作為對於有責方而言是否過苛之判斷標準
。蓋情感固然無法以法律加以強制,現實上也沒有任何法律
可以強迫已不願再與他方繼續婚姻關係的有責方「願意」,
然婚姻既然是雙方基於合意,而建立之具有親密、排他之結
合關係,縱令唯一有責的一方情感上已不願與他方繼續此一
關係,縱令情感已經到了第三人身上,唯一有責之一方至少
有責任、有義務好好回應信守承諾的無責方,如此方與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所稱之「國民法感情」無違。而造成原告立於
此一境地,究其根本,實係因原告早於91年間即已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外遇生子之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就此並無任何實質彌補、承認其對(信守婚姻之忠誠
務)被告傷害之處,於前案判決駁回原告離婚請求約莫6個
月後又再度起訴離婚,且將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責任
推給被告,則依據上述說明,此時不許原告離婚,對原告而
言,應無「過苛」之情事,即無違反婚姻自由保障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上情,造成兩造自89年後迄今之分居狀態,乃原告
外遇生子,另組家庭,無暇理會被告,此為原告故意所為,
自難歸責於被告;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且無回
復之希望,亦應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被
告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法律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強化完全無責
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
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
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

1/1頁


參考資料
領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